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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4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杜长征与程某、王琨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长征,程海燕,王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4344号原告杜长征,居民。委托代理人吴立成。被告程海燕,居民。委托代理人卞素聪,居民。被告王琨,居民。原告杜长征诉被告程海燕、王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长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成、被告程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卞素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长征诉称,借款人杜军吉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随用随还、借款利率月息3%;由被告程海燕、王琨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被告均没有归还。后借款人杜军吉因病去世,原告又多次向其家人及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被告王琨未答辩。被告程海燕辩称,借款人杜军吉和原告杜长征是叔侄关系,借款时,被告程海燕和原告不认识,杜军吉找到程海燕与其签担保的时候,碍于面子,当时杜军吉口头承诺程海燕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后原告从未找过担保人程海燕提过这事;借款人杜军吉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杜某于2014年9月19日和原告杜长征达成了还款协议,并明确约定此后与担保人无关,协议生效后,杜某于2014年9月26日如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程海燕不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借据上并没有约定利息,何来计算利息之说;另外,自借据发生法律效力至今,已经长达2年半之久,因此该案已远远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借款人杜军吉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仅约定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被告程海燕、王琨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捺印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借款人能到期归还本息;借款人到期无偿还能力,保证人程海燕、王琨应自愿承担借款人杜军吉的债务。同日借款人杜军吉向原告出具借条,程海燕、王琨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被告均没有归还。借款人杜军吉因病于2013年底去世,原告又多次向其家人及被告催要未果。另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程海燕提交了还款协议和收条。借款人杜军吉之子杜某曾于2014年9月19日与原告自行达成还款协议:借款人杜军吉原于2012年2月26日借杜长征现金5万元由杜某偿还,先于2014年9月30日还款5000元,剩余部分每年还款1万元,还清为止。该协议尾部注明“(以后于担保人程海燕、王琨无关)”。杜某、杜长征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2014年9月26日,原告杜长征收到杜某归还的5000元,并出具收条:“今收到杜某现金伍仟元整(5000)(替杜军吉还款)(是程海燕和王琨担保钱)”。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三被告均没有还款付息,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条、被告杜某提供的还款协议、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杜军吉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能认定借款人杜军吉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杜军吉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双方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按季付息,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要求利息的,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利息。原告收到杜某归还的5000元后,原诉讼请求由5万元本金变更为45000元,杜某归还的5000元视为本金。被告程海燕、王琨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鉴于本案借款人即主债务人已经去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的法定继承人追偿。被告程海燕辩称借款人之子杜某已履行了相关还款义务、被告程海燕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原告认为还款协议系被告程海燕主笔书写,括号中的“以后于担保人程海燕、王琨无关”从字面上行距看是被告私自添加的,添写明显存在拥挤,原告签字时没有这些字,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还款协议是原告与杜某私自达成的,还款协议原件的持有人应该是原告和杜某而不应该是被告;达成还款协议是在本案诉讼期间,原、被告及杜某应到法院接受处理,该协议尚未完全履行,现在杜某已无偿还能力,原告没有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程海燕又称,借款已长达2年半之久、该案已远远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告认为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曾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直接或电话催要,包括借款人之子杜某的电话号码还是担保人程海燕提供的,借款人去世后,原告也曾向借款人的继承人及担保人多次催要,且2014年9月26日的还款收条上明确标注了是程海燕和王琨担保款,原告没有间断地向借款人、借款人的继承人及担保人催要借款,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海燕、王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长征借款45000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的法定继承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程海燕、王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元领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姚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