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7月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高平市人。2007年至2013年间经营晋城市某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2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次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押高平市看守所。辩护人赵雁平,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许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赵雁平、晋城某矿用材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诈骗罪2007年,被告人张某某在高平市河西镇成立了“晋城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之后张某某多次以公司做生意、资金周转等为由向姬某某、王某某、李某、梁某某、袁某某、王某甲等人借钱,并承诺高额利息或者分红,从而骗取钱财400余万元。合同诈骗罪2013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为偿还债务,以自己经营的“晋城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晋城某矿用材料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先提货后付款,骗出大量盘条、锚杆,价值ll2万余元。随后张某某将这些货物低价卖出,将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前,张某某及其家人退还某公司25万元,并将奥迪A4车以l9万元抵给某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金额达4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68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对诈骗罪有意见:我借钱全部用于投资新厂建设和公司周转,因资金链断了导致不能还款,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诈骗罪。2、对合同诈骗罪没有意见。辩护人赵雁平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本案中,张某某经营的“晋城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与姬某某等六人系典型的民事债务关系,而非刑事犯罪,张某某因经营公司不善,无力还款,该没有非法诈骗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张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合同诈骗金额中应去掉51030元的锚杆价值,因该笔货款确实销售给了临汾一公司,但该公司未支付货款,张某某不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3、被告人张某某无犯罪前科,且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2007年,被告人张某某在高平市河西镇苏庄村成立了“晋城市某工贸有限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2011年,被告人张某某将该公司搬迁至河西镇,张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高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秦某(高某某之妻),股东是高某某(40%)、秦某(60%)。后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以公司做生意、资金周转等为由向他人借钱,并承诺高额利息或者分红,从而骗取他人钱财。具体诈骗事实如下:1、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晋城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要验资为由,骗取姬某某200万元,次日张某某将该款归还冯某某,后姬某某追回l00万元。同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以从某公司收购废铁丝为由骗取姬某某70万元。同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又以买铁丝为由骗取姬某某2万元。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支付姬某某利息约6万元,所骗款项用于个人挥霍及偿还高利贷债务等。后被告人张某某逃走,其家人归还姬某某5万元。2、2013年3、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公司周转为由,骗取王某某32万元,后被告人张某某又用自己伪造的假合同,以借钱做煤矿井下设备生意为由先后多次骗取王某某78万元。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支付王某某利息l万元,所骗款项用于个人挥霍及偿还高利贷债务等。后被告人张某某逃走,其家人归还王某某l7.7万元。3、2013年7月份,王某某将被害人李某介绍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自己伪造的假合同,以借钱做煤矿井下设备做生意为由骗取李某20万元,同年9月份,又以给领导送好处为由骗取李某2万元,所骗款项用于个人挥霍及偿还高利贷债务等。后被告人张某某逃走,其家人归还李某2.8万元。4、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到晋城某矿用材料有限公司买钢材为由,骗取梁某某40万元,后用于归还自己的债务等。5、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以入股分红、购买材料设备等为由,多次骗取袁某某共计209万元,期间,张某某归还袁某某共计105.45万元,所骗款项用于个人挥霍及偿还高利贷债务等。6、2010年10月、ll月,被告人张某某以公司进货为由,两次共骗取王某甲l8.999万元,所骗款项用于个人挥霍及偿还高利贷债务等。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证实:(一)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0日,张某某和我借款30万元,说是在太原竞标一笔生意,后陆续又借给他70万元。2013年5月下旬的时候,张某某以“借钱验支”为由向我借钱,说用一个礼拜,2013年6月5日,我和张某某在高平市太行村镇营业部给他汇过去200万元钱。一直到6月28日,张某某才还了我200万元,剩下的100万元说他要竞标用就没有还我。同年8月22日的时候,张某某以想要在晋城市某公司收购铁丝为由向我借了70万元并且打有欠条。9月18日,张某某又以购买铁丝缺少2万元为由向我借了2万元。随后我向张某某要钱,他一直推脱不还,直到9月28日下午他手机就关机了,至今联系不到。张某某总共给过我6万元利息。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张某某以他的景富源公司周转不足向我借了10万,4月份的时候他又向我借钱22万并承诺一个月还我钱并分两万利润给我,但是至今本金利息一分未还。2013年4月底的时候,张某某拿出一套和晋城某矿用材料有限公司的合同,以此向我借钱100万并承诺七十天为一周期,能分给我20到25万利润。于是在7月的一天,通过银行转账我给张某某转了65万,当天给了2万现金,过了七、八天(2013年7月10日)又用现金给他转了8万元。事后我到晋城某矿用材料有限公司打听,发现张某某那套合同手续部分是虚假的。此外,五月份的一天他还向我借了3万元。前后总计向我借了110万元。最后他家人还了我17.7万元和1万元利息,因张某某不还我钱,我曾经两次到张某某长乐村经营的公司拉过一些设备,现在全在我的煜兴养殖场。我曾经把朋友李某介绍给张某某认识,听说他借了李某22万元。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31日,我在张某某车上看到一份晋城某公司给“晋城市某工贸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上盖有某公司的公章。同年7月3日傍晚,我朋友王某某向我介绍了张某某要购买煤矿井下设备的生意。7月4日上午9点张某某给我打电话借20万并许诺给我4-6万元利息,还款时间是2个月到2个半月之内,7月5日上午在高平市城外城对面的信用联社,我把20万现金给了张某某,但是没有打欠条。9月17日左右,张某某以要给领导送好处为由向我借2万元,我在高平市国税局门口把现金给了他。9月28日的时候张某某手机关机,再也联系不到他。后张某某跑了以后,在10月的时候,张某某的合伙人高某某拿出这份授权委托书,我照了张照片,后经到某公司鉴定发现这份委托是假的。10月10日张某某家人替他还了王某某17.2万元,还了我2.8万元。4、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1月2日期间,张某某分四次向我借了160万元用于公司生产,当时这160万是我和他以入伙名义借给他的。之后我和他明确提出我不再和他合伙了,并且让他给我打了一支160万元的欠条。第五次也就是最后一次向我借了40万元承兑汇票。当时借给他的时候,他说可以到晋城宏盛某公司预付60万元赊出150万元的钢材,把这150万元的货卖到长治就还我150万元,我只能再相信他最后一次,给了他一张40万元的承兑汇票。结果几天就联系不上了。5、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实:从2011年9月份到2013年4月28日,张某某多次骗了我209万余元,刚开始说他要和我合伙做生意,让我入股,后来又和我说要买钢材、买原材料、生产设备等多次和我借钱,其中总共还了有105.45万元,剩下的都没还我。我核实了一下,张某某拿上我的钱后只生产了很少的锚杆,他的厂也没我的股份,我们没有签过相关的股份协议,我也没有分过红,至于他拿上那么多钱到底干什么了我也不清楚。6、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1993年我和我儿子投资组建了晋城市某物资有限公司,我经朋友认识张某某,我知道张某某经营晋城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第一次他向我拿钱说厂里进设备,需要花16.6440万元,用不了几天,还说以10万元一个月1万元给我利息,后张某某又说进原材料钱不够,又向我拿了2.3550万元,我两次从亿腾公司的账上取钱给了他,我让他给我打了公司的借条。后我和他要钱他总有借口,现在本金都没要回来,7、询问高某某的笔录证实:我和张某某是初中同学,2008年,张某某在河西镇北苏庄村成立晋城市某工贸有限公司,2011年冬,他将厂搬到了河西镇,建新厂的时候我就组织工作了,搞土建花了二十多万,修厂房花了四十多万,造生产线花了四十多万,这些钱是张某某向冯某某借的二百万元中的一半,剩余一百万张某某自己用了。后冯某某让张某某还钱,张某某便借了姬某某200万元钱还给了冯某某,过了十几天,他又向冯某某借了200万元,其中100万元还了姬某某,50万给了我让厂里周转。张某某在外面借的钱都是他已个人名誉借的钱,没有走公司的账。2013年4月份,张某某给公司打了一个271万元的空头收据,就是指公司的固定资产投资等,这271万元包括苏庄旧厂的整体折旧,实际上就是冯某某的100万元用于厂房建设和购买设备,我陆续投资了70多万元,总共投资就是170万元左右,最多不超过200万元。张某某2013年6月份我和张某某写了书面协议,内容是两人共同成立晋城市某工贸有限公司新厂,张某某占60%的股,是董事长,我占40%的股,是总经理。2013年9月找不见张某某后,我拿着张某某老婆给我的一张张某某写的授权委托书去工商局把公司法定代表人改成了我老婆秦某。8、询问李某某的笔录证实:我是晋城某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公安人员给我看的授权委托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这一套合同,我看了一下都是假的,王某某还持这个合同来问过真假。9、询问张某甲的笔录证实:我是张某某的父亲,我替张某某还了王某某20.5万元,我和儿媳给王某某打了一支150万元的欠条,给了他一张40万元房款收据;我还给了姬某某5万元。10、询问张某乙的笔录证实:我和张某某是朋友,2012年2月份,我到他河西村的新厂当销售经理,当年夏天,张某某将高某某介绍过来当总经理,由高某某全权负责,后高某某开始在新厂里建设厂房,厂房和扩建都是高某某出的大部分钱,建成后大约生产了三四个月,不但没挣钱,还亏损了,厂里从来就没有正常营业过。我见过张某某有一次和王某某借了22万元,钱不知道他花到哪里去了。11、询问张某丙的笔录证实:我是2013年4月份以后,到张某某的新厂当出纳的,我接手的时候没有人和我交接,这个新厂就生产了几个月,还亏损了30多万元,旧厂一直也没生产。我担任出纳期间,张某某还打了一支271万元的欠条,实际上就是空头账,后来这张借条改为1988542元,张某某先后共给过我109万元现金入账。12、询问冯某甲的笔录证实:我是2013年4月到景富源公司当会计的,刚到公司时,公司有一个会计叫张某丙,当时公司没有会计账,我就敦促张某某建立会计账,并注入资金,6月份的时候,张某某给我提供了一份表格,说是公司固定资产共计1973140元,直到2013年6月30日,张某某才给出纳张某丙打了一个271万元收据的空头账。张某某作为董事长,却不主抓生产,每天不知在外面干什么,回到厂里就是喝酒。这个厂子生产时断时续,生产了几个月还是亏损了30万元。我担任会计期间,没有收到张某某现金或者其他方式转入到公司账户,公司出纳张某丙收到过现金,我都让张某丙记着呢。13、询问张某丁的笔录证实:我是张某某的老婆,张某某和李某、姬某某、高某某等人借过钱,借了四五百万左右,钱不知道他拿上干什么了,这些债主到我家里要过,后来我和家里凑了凑,还了三江(王某某)20万、姬某某5万,苏伟5万,某公司25万元,还把张某某的奥迪车给了某公司。张某某不怎么回家,去哪里了我也不清楚。14、询问高某的笔录证实:我在景富源工贸公司担任技术员,公司共上了3条生产线设备,每条生产线30多万元,新厂投资建设大概100万左右,剩下就是进了50多万元的原材料,估计也就是200来万元。公司就是陆续生了半年多,效益一般。(二)书证1、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银行回单及活期存折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姬某某等人之间的经济来往及张某某本人的存取款情况。2、被告人张某某的父亲张某甲提供的张某某与袁某某、梁某某、姬某某等人在晋城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农村信用社的个人业务凭证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回执。3、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被告人张某某曾给他看过的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该系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公司宿舍柜子里找到的。4、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被告人张某某妻子张某丁及父亲张某甲写的还款协议书。5、被害人袁某某提供的给被告人张某某转账记录及银行回单。6、被害人姬某某提供的给被告人张某某转账的银行回单及张某某打的借条。7、被害人王某甲提供的证明及被告人张某某所写的借条。8、被告人张某某在太行村镇银行、交通银行、工商银行、晋城银行、农村信用联社、农业银行的账户的明细。9、晋城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出纳张某丙提供的被告人张某某给该公司打的借条及该公司的账务情况。10、晋城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会计冯文凯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打的271万元的收据及张某某提供的财产登记表。11、被害人王某某在张某某的景富源工贸有限公司拉的公司设备的照片。12、高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晋城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档案信息。(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侦查机关2014年2月10日第一次讯问被告人张某某的笔录证实:今天王某某、姬某某、李某三人把我扭送到了公安局,是因为我哄骗了他们好多钱,王某某110万元、李某22万元、姬某某172万元、袁某某120万元左右、晋城某矿用材料有限公司107万元等人共912万元,我2007年建厂时就是借的高利,后来为填补高利的洞哄骗别人的钱,拆东墙补西墙导致漏洞越来越大。这些钱都花在了还高利、做生意、吃喝请客开销、买房子和买车等,我是以做矿山配件生意和袁某某拿的钱,向王某某、李某借钱说是公司周转,还有伪造了一份与宏盛某公司的委托合同说做生意,以厂里验资、收购某公司的铁丝等理由向姬某某借的钱。2014年2月10日第三次、2014年5月7日第九次讯问被告人张某某的笔录证实:我以公司资金周转、做生意为由和王某某、李某、姬某某等人借的钱,借的钱都用来偿还高利贷、买房、买车、吃喝玩乐了。我在2010年、2011年期间还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和王某甲拿了2次钱,一次16.644万元,一次2.355万元,给他打的有欠条,那时我手头非常紧张,周转困难,已经欠了很多人的钱。2014年4月28日第七次讯问被告人张某某的笔录证实:2007年左右,我和梁某某合作经营在河西村开的旧厂,2010年冬,梁某某撤资了,我给他打了一张160万元的借款,2013年9月底,我和梁某某借钱说能向某公司赊出100万元的盘条,卖了先还他钱,梁某某就给了我40万元的承兑汇票,我贴息3.4万元,取了小37万元,其中30万元还了冯某某,剩下7万元自己花了。二、合同诈骗罪:2013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为偿还债务,以自己经营的“晋城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晋城某矿用材料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先提货后付款,骗出大量盘条、锚杆,价值ll2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将这些货物低价卖出,将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后被告人张某某逃匿。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人退还某公司25万元,并将奥迪A4车以l9万元抵给某公司。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证实: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1、询问李某某的笔录证实:我是晋城某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我在晋城市职业病医院认识了张某某,后通过他给公司卖过锚杆。2013年7月份,张某某分三次赊欠了某公司的盘条、锚杆等,价值112万元,还款日期到了张某某还不还款,后找不见他了,我们公司的人去家里找他,他父亲还了20万元,他老婆把奥迪车抵押了19万元,2013年10月17日张某某还了公司5万元,现还剩下68万元。2、询问任某某的笔录证实:我是某公司的销售员,2013年5月30日,在某煤业集团我认识了张某某。同年7月19日,我们公司与张某某签署合作协议,拟定一月已结算,下月20日前全额结清货款,先后四次向张某某提供了盘条,总价值107万余元,后又给张某某提供了5万余元的锚杆。107万元的盘条应在9月20日前结算,但是张某某一直没有结算,9月27日后我就联系不上他了,我们公司联系到张某某家里,他父亲替张某某给我公司支付了20万元,并将张某某的白色奥迪车以19万元抵押给我们,10月17日的时候张某某来支付过5万元,至此张某某还欠我们公司682349.6元。后听说张某某高价买上盘条低价卖给长治一个人了,一开始就是骗我们的,根本没有打算给我们结算货款。3、询问于某某的笔录证实:我在太原参加竞标的时候认识了张某某,后我和任某某、王某乙考察了张某某的景富源公司,公司就准备和张某某逐步开展合作,经公司召开领导班子会议,决定给张某某供货,具体由任某某负责的,2013年7月下旬开始给张某某供货,后我去江苏镇江学习了三个月,期间听说张某某骗了单位的110多万元,后张某某还了25万元,把奥迪车抵押给公司,现在还欠60多万元。4、询问焦某某的笔录证实:我是某矿用材料有限公司分管销售副经理,我通过任某某、于某某认识了张某某,后我单位和张某某签订了盘条和高强锚杆的购货合同,约定每买卖一批货物都要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开具增值税发票日期为准,之后的一个月全额付款。随即张某某从我单位拉走了112万余元的货物,他未按规定时间付款,我单位多次催要货款,张某某的家人替他还了20万元,他本人还了5万元,还把他的奥迪车抵押了19万元,到现在还欠我单位68万余元。5、询问段某某的笔录证实:我是某矿用材料有限公司二公司经理,我认识张某某,2013年7月至8月期间,张某某曾到我们某二公司拉过6.5#盘条,共拉了235.73吨,每次都有货物的出库单。张某某来提货的时候都是任某某电话通知我给他提货的,我也向分管经理焦某某汇报过。6、询问王某乙的笔录证实:我曾是某矿用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我通过李某某认识了张某某,我担任董事期间,张某某曾通过签合同、签协议的方式从某公司骗走了一批盘条、锚杆等,共计112万多元,后来张某某还了44万元,现在还有68万多元没有还。签合同之前我和于某某曾去张某某的景富源公司考察过。7、询问张某的笔录证实:我认识张某某,他来我店里买过铁丝网,现在还有付清货款,2013年7、8月份的时候,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一批盘条让我处理一下,后我把他介绍给了王某乙。8、询问王某乙的笔录证实:我经营长治市正鑫融经贸有限公司,2013年7月份,张某某卖给我两批钢材,都是6.5mm的盘条,以每吨3080吨收购的,共233.83吨,我都通过银行把货款转给他了,账户名一个是张某某本人的,一个叫李红军。9、询问张某甲的笔录证实:我是张某某的父亲,我替张某某还了某公司20万元,张某某还和我要5万元给了某公司,张某某的奥迪车也被某公司扣了。10、询问张某乙的笔录证实:我和张某某是朋友,2012年2月份,我到他河西村的新厂当销售经理。2013年7、8月份,我在临汾煤运公司谈好一笔生意,为对方提供1800套锚杆,我告诉张某某和高某某,后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跟某公司签了合同,让我去拉货,我拉上货以后将锚杆直接运到了临汾煤运公司一个下属煤矿上了,现在货款还没有要回来。(二)书证晋城某矿用材料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王某乙提供的给张某某盘条货款的转账明细。晋城某矿用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与被告人张某某的晋城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景富源工贸公司有限公司的入库通知单、张某某还款44万元的收据、晋城某矿用材料公司的领料单、出库单、销售通知单。晋城某矿用材料公司的资质证明等书证。李某某提供的某公司的真实中标通知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有关采购技术协议书等材料。高平市公安局提取的晋城某矿用材料有限公司的印章。(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好多人和我要债,没办法,我去晋城某矿用材料有限公司,欺骗一个叫任某某的业务员说是我的工厂要加工金属网王煤矿上配件,赊了107万元的盘条,其实我根本就还不上某公司钱,我将盘条赊出来以后全部低价卖给长治一姓王的人了,卖了约90万元,其中50万左右还了李红军的高利贷了,剩下的也还了高利贷。后来还从某公司赊出了1800套锚杆,卖给了临汾的一个煤矿,现在还未要回钱来。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已证实全案的事实:1、高平市公安局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2、高平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金额达4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其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68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其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均辩解被告人张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对外所欠大额高利贷、公司资金周转不活的情况下,以公司验资、伪造假合同、公司做生意、资金周转、入股分红等事为由,向姬某某、王某某、李某、梁某某、袁某某、王某甲等6人借款,骗取40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得款后大部分既没有进入公司账户,也没有用于投资新厂建设和公司周转,而用于偿还高利贷、吃喝玩乐等个人挥霍,并在事后逃匿。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姬某某等六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故对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晋城市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晋城某矿用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骗取该公司给付的盘条、锚杆后,未按规定支付货款却逃匿,故依法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对辩护人赵雁平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合同诈骗金额中应去掉51030元的锚杆价值,该笔货款不构成合同诈骗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赵雁平关于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32年2月9日止)二、对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树青审 判 员 李涛涛人民陪审员 张 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