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新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扬帆与张良军、张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扬帆,张良军,张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新民初字第469号原告陈扬帆。委托代理人李强,江苏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睿,江苏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良军。被告张瑶。原告陈扬帆与被告张良军、张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扬帆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军、张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扬帆诉称:2014年5月,被告张良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张瑶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良军偿还借款50万元,被告张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汇款记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良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张瑶提供担保。被告张良军、张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良军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陈扬帆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张瑶提供担保,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扬帆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于2014年5月16日前归还。”,逾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陈扬帆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良军偿还借款50万元,被告张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陈扬帆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张良军所有的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恒威新村11-13号别墅楼一幢(保全期限两年)和被告张良军所有的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建设村中心点116号别墅楼一幢(保全期限两年)。审理中,因被告张良军、张瑶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限其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张良军、张瑶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良军借原告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张瑶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良军偿还原告陈扬帆人民币5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号11×××16)。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1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570元,由被告张良军、张瑶负担(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在偿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聂道胜人民陪审员 杨 艳人民陪审员 丁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平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