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民一终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郴州市北湖区北湖街道同心桥村邱家组与曹秋英、欧阳秀青、欧阳茜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北湖区北湖街道同心桥村邱家组,曹秋英,欧阳秀青,欧阳茜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一终字第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北湖街道同心桥村邱家组。代表人曾亚辉,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胡承辉,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阳波,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秋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秀青,系曹秋英之大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茜,系曹秋英之小女。法定代理人曹秋英。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伟明,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北湖街道同心桥村邱家组(以下简称同心桥村邱家组)因与被上诉人曹秋英、欧阳秀青、欧阳茜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心桥村邱家组的代表人曾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承辉、陈阳波,被上诉人曹秋英,被上诉人曹秋英、欧阳秀青、欧阳茜的委托代理人段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欧阳小兵、欧阳小易兄弟随母亲陈爱英,自1985年从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腊下村迁入同心桥村邱家组。1992年曹秋英与欧阳小易结婚,曹秋英婚后生育欧阳秀青、欧阳茜,曹秋英、欧阳秀青、欧阳茜与欧阳小易的户籍均在同心桥村邱家组,且生活在同心桥村邱家组。近年来,因国家建设需要,同心桥村邱家组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因此获得了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同心桥村邱家组将上述土地征收补偿费于2010年人均分配两次3000元共6000元、于2011年7月人均分配4500元、于2011年1月5日人均分配500元、于2010年9月25日人均分配4000元、于2010年2月4日人均分配1000元、于2010年9月人均分配1000元、寒泥冲土地征收补偿费人均分配10,000元,合计27,000元。同心桥村邱家组以曹秋英、欧阳秀青、欧阳茜系空挂户为由,未给予曹秋英、欧阳秀青、欧阳茜分配。曹秋英、欧阳秀青、欧阳茜多次向同心桥村邱家组及原郴州市北湖区郴江镇人民政府反映,请求调解,但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同心桥村邱家组给付曹秋英、欧阳秀青、欧阳茜土地征收补偿费每人27,000元,共计81,000元,诉讼费由同心桥村邱家组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争议焦点是曹秋英、欧阳秀青、欧阳茜是否具有同心桥村邱家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承包者的补偿和安置,因此凡是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征收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的相应份额。本案中,曹秋英出嫁到同心桥村邱家组,户籍在同心桥村邱家组,没有在其他任何地方取得耕作地,也没有转换农民身份或得到其他生活保障。欧阳秀青、欧阳茜系曹秋英生育的小孩,出生后户籍一直在同心桥村邱家组,可以认定曹秋英、欧阳秀青、欧阳茜是同心桥村邱家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同心桥村邱家组不给予曹秋英、欧阳秀青、欧阳茜分配,其行为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故曹秋英、欧阳秀青、欧阳茜要求同心桥村邱家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每人27,000元,共计8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心桥村邱家组提出根据组规民约,曹秋英、欧阳秀青、欧阳茜是空挂户,不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权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北湖街道同心桥村邱家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81,000元给原告曹秋英、欧阳秀青、欧阳茜,此款限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北湖街道同心桥村邱家组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北湖街道同心桥村邱家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财产保全费830元,共计2655元,由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北湖街道同心桥村邱家组负担。上诉人同心桥村邱家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曹秋英、欧阳秀青、欧阳茜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欧阳小兵、欧阳小易及其母亲从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腊下村迁入同心桥村邱家组,既不是因婚嫁、收养,也不是因国家移民安置,而是在同心桥村邱家组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国家户籍管理法律法规,非法迁入同心桥村邱家组落户。2、曹秋英、欧阳秀青、欧阳茜自落户同心桥村邱家组之日起,从未享受同心桥村邱家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自留地使用权,也未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权益的分配权,也没有履行交纳农业税等义务。3、曹秋英、欧阳秀青、欧阳茜就同心桥村邱家组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分配8次土地征收补偿费共计27,000元,从来没有向同心桥村邱家组及原郴州市北湖区郴江镇人民政府反映和请求调解,原郴州市北湖区郴江镇人民政府也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不存在多次调解的事实。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原审判决将同心桥村邱家组对曹秋英、欧阳秀青、欧阳茜提供的证据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予以了隐瞒。2、对同心桥村邱家组所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未予评判。3、本案实际参与审理的合议庭成员是曹建强、郭蓉、曾庆懂,张东明没有参加本案的审理,但民事判决书上署名的合议庭成员却是曹建强、张东明、曾庆懂。三、曹秋英、欧阳秀青、欧阳茜是空挂户,既未享受权益,也未履行义务,曹秋英、欧阳秀青、欧阳茜不是同心桥村邱家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受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权。原审判决同心桥村邱家组支付曹秋英、欧阳秀青、欧阳茜81,000元错误。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曹秋英、欧阳秀青、欧阳茜主张的8次款项的分配时间均是在2011年7月以前,距曹秋英、欧阳秀青、欧阳茜提起诉讼之日均长达3年以上,由此可见,曹秋英、欧阳秀青、欧阳茜所主张的权利已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即使曹秋英、欧阳秀青、欧阳茜具备同心桥村邱家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权,由于其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曹秋英、欧阳秀青、欧阳茜答辩称:一、同心桥村邱家组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后,曹秋英、欧阳秀青、欧阳茜一直在上访,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审判决认定曹秋英、欧阳秀青、欧阳茜具有同心桥村邱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就上诉人同心桥村邱家组在二审中主张的本案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上署名的合议庭成员与开庭审理时的合议庭成员不一致的问题,本院向原审法院了解了审理情况,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出具开庭情况说明。上诉人同心桥村邱家组对该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张东明没有参与案件的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成员是曹建强、郭蓉、曾庆懂,原审法院的情况说明不真实。被上诉人曹秋英、欧阳秀青、欧阳茜对该情况说明没有异议。因开庭情况说明系原审法院出具,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是否违法,应根据原审法院的案卷材料,结合该开庭情况说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审查。本院二审查明:同心桥村邱家组于2010年(审注:具体月份不祥)人均分配3000元土地征收补偿费,2010年2月4日人均分配1000元土地征收补偿费,2010年8月16日人均分配3000元土地征收补偿费,2010年9月20日人均分配1000元土地征收补偿费,2010年9月25日人均分配4000元土地征收补偿费,2010年10月22日人均分配10,000元土地征收补偿费,2011年1月5日人均分配500元土地征收补偿费,2011年7月20日人均分配4500元土地征收补偿费。2014年7月2日,郴州市北湖区北湖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内容为“欧阳小兵、欧阳小易两户要求分得组里的征地补偿费问题,经办事处、村委会多次协调无果”。2014年7月11日,该办事处又在2014年7月2日的证明上签署“经查,原北湖街道同心桥村驻村领导、驻村干部及村委会均进行过调解,均未调解成功。”2014年7月14日,该办事处再次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北湖街道同心桥村驻村领导、驻村干部及村委会对同心桥村邱家组欧阳小易、欧阳小兵两户要求分得2010年起组里的征地补偿费问题,均进行过调解,均未调解成功。自2012年起,经北湖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多次协调,一直无果。”2014年7月18日,曹秋英、欧阳秀青、欧阳茜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4年7月30日,原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下达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通知本案由曹建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东明、人民陪审员何朋古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均于2014年7月30日收到以上文书。2014年8月29日,原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下达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变更原合议庭成员为由曹建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东明、人民陪审员曾庆懂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曹秋英、欧阳秀青、欧阳茜于当日收到该通知书,同心桥村邱家组的委托代理人陈阳波也于当日收到该通知书。原审法院2014年9月3日开庭笔录上载明的审判人员是审判长曹建强、审判员张东明、人民陪审员曾庆懂,宣布的合议庭成员也是曹建强、张东明、曾庆懂,双方均在开庭笔录上签名。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同心桥村邱家组、曹秋英均认可开庭笔录上的签名是双方所签。2014年9月3日,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曹秋英、欧阳秀青、欧阳茜当庭提供7组证据,同心桥村邱家组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曹秋英、欧阳秀青、欧阳茜具有同心桥村邱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欧阳小易在原籍分配的田土并没有归还;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曹秋英等人的户口是欧阳小易派生出来的,欧阳小易不具有同心桥村邱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曹秋英、欧阳秀青、欧阳茜也不具有同心桥村邱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证据7中郴州市北湖区北湖街道办事处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郴州市北湖区北湖街道办事处对(2012)郴民一终字第381、382号案件进行过调解,没有就本案进行调解。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3、曹秋英、欧阳秀青、欧阳茜是否具有同心桥村邱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享有分配同心桥村邱家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曹秋英、欧阳秀青、欧阳茜在本案中主张的27,000元,虽是同心桥村邱家组在2011年7月20日前已分配的款项,但郴州市北湖区北湖街道办事处多次出具证明,证明自2012年起,北湖街道办事处、原北湖街道同心桥村驻村领导、驻村干部及村委会对同心桥村邱家组欧阳小易、欧阳小兵两户要求分得2010年起组里的土地征收补偿费进行过调解,均未调解成功。因曹秋英、欧阳秀青、欧阳茜从2012年起提出分配要求,应从此时起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之后曹秋英、欧阳秀青、欧阳茜一直主张权利,故曹秋英、欧阳秀青、欧阳茜在2014年7月1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同心桥村邱家组上诉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1、关于合议庭成员组成问题。查阅原审案卷可知,原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上载明的合议庭成员均为曹建强、张东明、曾庆懂,2014年9月3日开庭笔录上载明的审判人员和宣布的合议庭成员也是曹建强、张东明、曾庆懂,双方均在开庭笔录上签名确认,故上诉人同心桥村邱家组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审法院审理人员与本案民事判决书上的审判人员不一致,上诉人同心桥村邱家组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隐瞒证据的质证意见问题。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在书写本案民事判决书时,将同心桥村邱家组对曹秋英、欧阳秀青、欧阳茜提供的7组证据所发表的质证意见写得较简单,但并没有曲解同心桥村邱家组的质证本意,且证据1-3、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应以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并登记为常住户口,以及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是否享有其他基本社会保障为判断依据。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常住户口的村民,原则上应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除非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之外还享有其他的基本社会生活保障,如享有退休福利待遇或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承包地等情形。曹秋英因与欧阳小易结婚而落户在同心桥村邱家组,且长期在同心桥村邱家组居住、生活,同心桥村邱家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曹秋英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仍保留责任田或自留地等。欧阳秀青、欧阳茜自出生就在同心桥村邱家组落户,随父母长期居住、生活在同心桥村邱家组,且在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腊下村没有分配到责任山、自留地。此种情形下,曹秋英、欧阳秀青、欧阳茜明显不属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如否认曹秋英、欧阳秀青、欧阳茜在同心桥村邱家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曹秋英、欧阳秀青、欧阳茜将无法从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中得到基本生活保障。因此,曹秋英、欧阳秀青、欧阳茜基于婚嫁或出生成为同心桥村邱家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本案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权。上诉人同心桥村邱家组上诉认为曹秋英、欧阳秀青、欧阳茜不是同心桥村邱家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北湖街道同心桥村邱家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艳飞审 判 员 雷 闻代理审判员 曹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