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富阳龙达热能有限公司与新通力工业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龙达热能有限公司,新通力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9号原告:富阳龙达热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一平。委托代理人:陈新民、骆滨鸿。被告:新通力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琳。原告富阳龙达热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诉被告新通力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承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民、骆滨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通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达公司起诉称:原告长期经营蒸汽热供应。2010年6月起,原告向被告新通力公司供应蒸汽,双方签订供用汽协议1份,约定:原告龙达公司负责供应蒸汽给被告使用,原告于每月26日结算用气量,并向被告开具正式发票,被告新通力公司于次月10日前将蒸汽款汇给原告,逾期每日收取5‰的滞纳金等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双方均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应被告的需求继续向其提供蒸汽,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新通力公司尚欠原告蒸汽款65960.07元。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原告龙达公司再次应被告新通力公司的需求向其提供了价值132312.40元的蒸汽,但被告在该期间仅向原告支付过蒸汽款56881.44元,尚欠原告蒸汽款141391.03元。被告新通力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约定,构成违约。后原、被告多次协商,原告龙达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由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出法律意见书,要求被告接到意见书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蒸汽款,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新通力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蒸汽款141391.03元;2、被告新通力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42417.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龙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供用汽协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蒸汽,双方签订协议并约定费用结算等内容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证明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的事实。3、应收账款明细账5份,证明截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蒸汽款141391.03元的事实。4、法律意见书、uc优速快递副联、快递跟踪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发出法律意见书,要求被告接到意见书5日内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且快递已签收的事实。5、汇兑来往凭证6份、记账凭证1份、中国银行入账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新通力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龙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新通力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17日,原告龙达公司与被告新通力公司签订供用汽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龙达公司向被告新通力公司提供使用热网管道供应的蒸汽,每月26日结算用气量,并由原告向被告开具正式发票,被告新通力公司于次月10日前将蒸汽款汇至原告账号,逾期每日收取5‰的滞纳金,协议还对双方责任、热网管道管理及计量等作了约定。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协议届满后,应被告新通力公司要求,原告龙达公司继续提供蒸汽。在此期间被告新通力公司支付了部分蒸汽款。2014年10月22日,原告龙达公司委托杭州市天正法律服务所向被告新通力公司发出法律意见书,要求被告新通力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3月的蒸汽款121449.57元、违约金183033.74元,合计304483.31元。被告新通力公司收到该法律意见书后未及时付款。截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新通力公司尚欠原告蒸汽款141391.03元。本院认为:原告龙达公司与被告新通力公司间签订的供用汽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龙达公司履行了供汽义务,并在协议到期后按被告要求继续提供蒸汽。被告新通力公司使用该蒸汽后经原告龙达公司催讨未及时付清蒸汽款,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龙达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42417.30元,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龙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通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通力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龙达热能有限公司蒸汽款141391.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通力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龙达热能有限公司违约金42417.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6元,减半收取1988元,由被告新通力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承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