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226号原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曲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雨,该公司员工。被告: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朱志福,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守春,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咏德,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雨,被告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周守春、刘咏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方交通公司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2013年向原告购买两台高空作业车,价款共计1075000元。现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32975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97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被告市政管理处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双方另有案件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希望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北方交通公司与市政管理处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市政管理处购买北方交通公司高空作业车一台,单价785000元,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收到货物后付30%货款,货物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6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北方交通公司于3月31日按约交付了高空作业车,市政管理处支付了95%货款,但质保金39250元一直未支付。2013年1月31日,北方交通公司又与市政管理处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市政管理处购买北方交通公司高空作业车一台,单价29万元,质保期一年;市政管理处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同年3月30日,北方交通公司向市政管理处交付了高空作业车,并经验收合格,但市政管理处一直未支付货款。故北方交通公司诉请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合同、成品车交付验收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北方交通公司与市政管理处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市政管理处购买北方交通公司高空作业车,理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市政管理处尚欠北方交通公司货款329750元未付,故对北方交通公司要求市政管理处支付货款3297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市政管理处未按约支付货款,北方交通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39250元逾期利息从2012年4月15日起计算,261000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29000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市政管理处辩称因双方另有案件,要求一并处理,因市管理处起诉的案件与本案不属同一事实,且该案亦不在本院审理,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297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其中,39250元从2012年4月15日起计算,261000元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29000元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0元,由被告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长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