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利亚与安庆市南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胡林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亚,安庆市南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胡林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1565号原告:张利亚,男,1955年4月22日出生,木工,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现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登科,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南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法定代表人:徐叶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春耕,公司员工。被告:胡林祥,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张利亚与被告安庆市南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胡林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登科、被告安庆市南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春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林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亚诉称:2008年初,安庆市南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室内装潢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胡林祥施工,胡林祥承保该工程后雇佣张利亚为该工程木工,2008年1月2日,张利亚在工作时不慎摔伤致七级伤残,并于2008年、2009年两次向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后续治疗费一项因当时未实际发生没有得到支持。近几年,原告因该次伤情到医院就诊,但因始终不具备二次手术条件,医院一直采取保守方式治疗,原告为此花费了大量医疗费。2014年4月底,原告通过怀宁县医院转院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顺利实施了相关手术。现因该治疗相关费用问题,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胡林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2988.4元;2、被告安庆市南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庆市南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当庭辩称:2008年1月2日,原告违章操作不慎摔伤,我方当时及时将其送进医院治疗,也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原告是通过杨卓平、王丽琴介绍给胡林祥的,胡林祥而后派原告来我公司施工,原告应该是与胡林祥形成雇佣关系。关于二次治疗费用,原告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应视为放弃,现主张应该超过诉讼时效。在执行阶段,2009年1月22日,原告与我方签订了和解协议,并在领取我公司给予的5395元时承诺放弃追究我公司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林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故本院视为无抗辩意见。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林祥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安庆市南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二、(2008)宜秀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8)宜民一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9)宜秀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未得到赔偿的事实以及两被告有赔偿本次治疗费用的义务;三、怀宁县参保人员转诊转院申请表、出院小结复印件、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安庆市宜秀区欧美沙发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因2008年1月2日事故花费后续治疗的事实以及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依据;四、原告自2009年起诉之后事故住院治疗出院后购药发票、安医大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安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单,证明原告出院后一直采取保守治疗的事实以及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的依据;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用的依据。经质证,被告安庆市南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怀宁县参保人员转诊转院申请表、出院小结复印件、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有异议,对安庆市宜秀区欧美沙发厂出具的证明因我方无法查找到宜秀区欧美沙发厂,而原告应提供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原件并加盖公章予以佐证,故我方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2008年1月2日事故住院治疗出院后购药发票有异议,因为前次判决已经处理过该部分费用,且原告应提交相应的诊断证明、病历相印证;对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安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单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交通费发票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安庆市南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复印件及和解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安庆市南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已经和解,原告已经放弃追究我方的连带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安庆市南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收条及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我方此次起诉的二次治疗费用在第一次判决和执行和解中并未涉及。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出庭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中的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有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盖章和医生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怀宁县参保人员转诊转院申请表、出院小结虽是复印件,但怀宁县参保人员就诊转院申请表上加盖有怀宁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业务专用章,这与原告提交的加盖有怀宁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业务专用章的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安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单以及庭审中原告所述其住院的材料已提交怀宁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用于报销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安庆市宜秀区欧美沙发厂出具的证明,因未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原告诉求自2009年起诉之后的治疗及购药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2008年4月2日票号为02796590、02860493的两张门诊发票及2008年11月27日票号为01986939的门诊发票不予认定。原告受伤导致骨髓损伤和椎间盘突出,该两部位受伤会引起排便困难,原告自2010年至2014年间连续购买开塞露、通便灵(具有促进排便的功效),虽未有连续的购药医嘱,但为原告病情实际需要,故本院对原告医药费中购买开塞露、通便灵的45张,金额合计为1671元的外购药发票予以认定。其他27张检查及购药发票无法证实使用的必要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2014年5月18日金额为1223元的门诊发票,有相应的用药清单,且与2014年5月13日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小结上记载的患者要求提前出院,回当地换药拆线相印证,故本院对该份门诊发票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2010年10月1日、2014年5月5日、6月16日、8月18日、10月22日安庆、合肥往来的汽车票8张,与原告去合肥就医的时间、次数相符合,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2014年4月29日安庆至高河的汽车票一张,与原告去怀宁就医的时间相符合,故本院对该票据予以认定,其他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被告安庆市南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收条复印件及和解协议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安庆市南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租赁安庆市光彩大市场四期B区6栋20-22号房屋为经营场所,并将房屋的装潢包给被告胡林祥施工,被告胡林祥雇佣杨卓平、王丽琴为其做工,后原告经人介绍来房屋做工。2008年1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从木架上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到安庆市立医院抢救,诊断为1、颅脑损伤,2、骨髓损伤,3、C5-C6椎间盘突出,4、左耳廊撕裂伤,住院治疗21天,原告支付了医疗费9103.37元,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后期治疗费约3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庆市南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3000元,被告胡林祥支付了2000元,杨卓平支付了500元。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于2008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8)宜秀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胡林祥赔偿原告医疗费3603.37元、后期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3180元、护理费1031.1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39324.47元;被告安庆市南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胡林祥不服,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8)宜民一终字第611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在判决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1月22日领取被告安庆市南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5395元,并承诺自愿放弃追究被告安庆市南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连带责任。2009年9月1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09)宜秀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胡林祥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39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21488.4元,合计146911.6元。因第一次诉讼中,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30000元,原告未进行治疗,故从本次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胡林祥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合计116911.6元;被告安庆市南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2008年手术后,因不具备手术条件,一直采取保守治疗,2014年4月29日,原告通过怀宁县人民医院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5月5日,原告于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行颈前路椎体次全切取髂骨植骨钛板内固定+尺骨鹰嘴内固定取出,并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1、每2-3日换药,术后2周左右视情况拆线;2、适当肌肉收缩锻炼,防止血栓形成;3、颈部制动三月;4、休息一个月,避免负重或外伤,适当进行康复锻炼。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36447.43元。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16日三次医嘱均休息一月。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在怀宁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销住院医疗费23666.0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胡林祥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庆市南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胡林祥施工,属于违法发包,应对被告胡林祥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第一次判决执行承诺放弃追究被告安庆市南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连带责任,仅指第一次判决执行过程中的放弃,并不针对本案,因此,本案中不能免除被告安庆市南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起诉。原告2008年1月2日受伤手术后内固定一直在位,因不具备手术条件,采取保守治疗至2014年5月5日于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第二次手术出院后开始计算,即从2014年5月13日开始计算,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09年起诉时已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其误工费已判决给付至定残前一日,而致残后误工损失已通过残疾赔偿金的形式给予了赔偿,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赔偿至定残前一日为止,对原告要求定残后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摔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医疗费发票确定为12781.4元(住院医疗费)+2894元(门诊、购药部分医疗费)=15675.4元;2、误工费:因原告2009年起诉时已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其误工费已判决给付至定残前一日,而致残后误工损失已通过残疾赔偿金的形式给予了赔偿,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赔偿至定残前一日为止,对原告要求定残后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住院8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16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诉求每天1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808元;6、交通费:根据本院认定的交通费发票确定为518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732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林祥赔偿原告张利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7321.4元;二、被告安庆市南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利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元(原告已预交200元),由被告胡林祥负担150元,原告张利亚负担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姚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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