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北京尚为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凯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尚为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王凯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801号上��人(原审原告)北京尚为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27号商房大厦407室(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向阳,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斌,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北京尚为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凯风,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尚为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为视讯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3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为视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斌,被上诉人王凯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尚为视讯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7月17日,王凯风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王凯风任职PHP开发工程师。2009年7月17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1年8月16日,王��风任职项目部实施工程师。2011年8月17日,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至2013年8月16日,王凯风任职项目经理。2013年8月17日,我公司找王凯风续签劳动合同,王凯风没有签。2013年1月,王凯风调回PHP工作。2013年年底,王凯风所在部门投诉王凯风上班玩游戏,消极怠工,公司将王凯风调回项目部。2014年1月双方签订了工资变动单,王凯风的工资由每月9000元调整为每月4500元。2014年1月13日,王凯风自行离开公司。2014年9月4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支付王凯风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1月13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324.21元及2012年1月1日至13日的工资3848.31元。王凯风在2014年1月的月工资应为4500元,而不是9000元。不是我公司不跟王凯风签订劳动合同,是王凯风自己不签,因此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提起诉讼。2013年1月,王凯风从项目部调到研发部,项目部的通讯费是300元,而研发部的通讯费是100元。由于系统错误,我公司多发了王凯风通讯费。现起诉要求无需支付王凯风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1月13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324.21元及2012年1月1日至13日的工资3848.31元、要求王凯风退还多领取的2013年1月至12月的通讯费差额2400元。王凯风辩称:2008年7月16日,我应聘到尚为视讯公司工作,任职PHP研发工程师,双方签订了至2009年7月17日的劳动合同。后劳动合同续签至2011年8月16日,我任职岗位实施工程师和项目经理。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至2013年8月16日的劳动合同,我任职研发部PHP组的组长。2013年8月16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尚为视讯公司没有和我续签劳动合同,也没人找我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3日,尚为视讯公司与我谈话,让我去做项目部基础工程师,我没有同意,尚为视讯公司对我进行劝退。同日��尚为视讯公司让我签了工资变动通知单,我签字时工资变动通知单是空白的。此后,我离开了公司。尚为视讯公司未支付我2014年1月1日至13日的工资。2013年我的月工资为9300元,尚为视讯公司没有与我续签劳动合同,仍应按此前的劳动合同支付2014年1月1日至13日的工资。2014年1月17日,我申请劳动仲裁。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尚为视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尚为视讯公司未支付王凯风2014年1月1日至13日的工资,应予发放。双方签订了《工资变动通知单》,该通知书写明王凯风的工资调整为4500+通讯费补贴100元,王凯风虽称签订《工资变动通知书》时内容为空白,未出示有效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即使签订《工资变动通知书》时内容为空白,王凯风在空白的《工资变动通知书》上签字亦应认定为王凯风认可了《工资变动通知书》中的内容。因此,2014年1月1日至13日的工资应计算为4600元÷21.75天×9个计薪日=1903.45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16日期限届满,此后尚为视讯公司未与王凯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尚为视讯公司虽称王凯风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未出示有效的证据。尚为视讯公司应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通知王凯风续签劳动合同,即使存在尚为视讯公司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尚为视讯公司可依法与王凯风解除劳动关系。现尚为视讯公司既未与王凯风解除劳动关系,也未与王凯风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故尚为视讯公司应支付王凯风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1月13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数额为39139.64元(8338.14元÷21.75天×10个计薪日+8338.14元×4个月+1903.45元)。尚为视讯公司要求不支付王凯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尚为视讯公司要求王凯风退还多领取的2013年1月至12月的通讯费差额24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据此于2014年12月作出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尚为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王凯风二○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至二○一四年一月十三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九千一百三十九元六角四分;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尚为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王凯风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十三日的工资一千九百零三元四角五分;三、驳回北京尚为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尚为视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2013年8月17日,我公司找王凯风续签劳动合同,王凯风没有签,且原审法院计算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有误,我公司计算的是39089.64元;我公司对原审法院计算的2014年1月1日至1月13日工资有异议,因为上述工资中未扣除王凯风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王凯风未做任何工作交接就离开了我公司,我公司无需支付王凯风任何费用;综上,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王凯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2014年1月1日至1月13日工资。王凯风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王凯风于2008年7月入职尚为视讯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王凯风未与尚为视讯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诉讼中,王凯风称尚为视讯公司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王凯风不认可尚为视讯公司所述。经询,尚为视讯公司认可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其未向王凯风发出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也未发出不续签劳动合同就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2013年12月20日,尚为视讯公司研发部向公司提交《关于我部门王凯风工作消极怠工的汇报》。2014年1月13日,王��风离开公司。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尚为视讯公司每月支付王凯风8338.14元,未支付王凯风2014年1月1日至1月13日的工资。诉讼中,尚为视讯公司称公司未与王凯风解除劳动关系;王凯风称2014年1月13日尚为视讯公司与其谈话,让其去做项目部基础工程师,其没有同意,尚为视讯公司对其进行劝退。尚为视讯公司提交的《工资变动通知单》,主要内容有:姓名王凯风;部门项目中心;职位及级别项目工程师;调薪起始时间2014.1;工资变动原因岗位调换;调整前基本薪金9000;调整后基本薪金4500,含10%绩效;通讯费补贴100元。该《工资变动通知单》未写明签订日期,通知单总经理审批处日期为12月31日。尚为视讯公司称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王凯风称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且其签字时内容为空白。本院审理期间,尚为视讯公司主张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1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双倍工资差额应为39089.64元,其同意按照上述数额向王凯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尚为视讯公司还主张其为王凯风代扣代缴了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其中446.08元属于王凯风个人应当负担部分,故其向王凯风支付的2014年1月工资中应将446.08元扣除,王凯风认可尚为视讯公司上述主张。另查,2014年1月17日,王凯风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尚为视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250元、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5400元、支付待通知金10450元、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绩效工资6000元、支付2013年10月至12月笔记本补助450元、支付2014年1月1日至13日的工资5000元。2014年9月4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尚为视讯公司支付王凯风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1月13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324.21元及2012年1月1日至13日的工资3848.31元,驳回王凯风的其他申请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变动通知单、考勤表、工资明细、《关于我部门王凯风工作消极怠工的汇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决定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与劳动者延续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通知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如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尚为视讯公司虽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王凯风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现查明尚为视讯公司既未书面通知王凯风续签劳动合同,也未书面通知王凯风终止劳动关系,故对尚为视讯公司不同意支付王凯风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1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核算的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尚为视讯公司同意支付王凯风2014年1月1日至1月13日的工资,但主张应当将2014年1月其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中的王凯风个人负担部分446.08元予以扣除,王凯风对此予以认可,本院据此对原审法院判决的2014年1月1日至1月13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30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30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尚为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凯风二○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至二○一四年一月十三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九千零八十九元六角四分;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30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尚为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凯风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十三日的工资一千四百五十七元三角七分;四、驳回北京尚为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尚为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熊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