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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太康县金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宋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康县金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宋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太康县金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鸣,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太康县城关回族镇支农路西段。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宋某甲,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宋某乙,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宋某丙,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太康县。原告太康县金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荣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康县金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宋某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2.0%,期限一百天,如到期不还,每天支付0.3%的违约金,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于2012年5月26日后下余本金40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和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宋国亮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2.0%,期限一百天,如到期不还,每天支付0.3%的违约金。二被告于2012年5月26日至今未偿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及对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0%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金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偿还之日一并付清,月利率2.0%,自2012年5月26日起开始计算)。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元,由被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子审 判 员  王紫祥人民陪审员  徐小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