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二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少武与王达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武,王达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745号原告刘少武,个体户。被告王达利,个体户。原告刘少武诉被告王达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伟中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姚文炜、吴祥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达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武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挂靠江西联强电力承装有限公司承包广丰县广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公租房配电工程缺少资金,故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尔后,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因被告以江西联强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名义施工的工程款在江西联强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处,故原告请求江西联强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予以协助。为此,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达利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达利以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催取,被告未还。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了: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达利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达利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达利应归还原告刘少武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达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伟中人民陪审员 姚文炜人民陪审员 吴祥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