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江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186号罪犯江波,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集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江波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厦刑终字第25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泉刑执字第392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4)1477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江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受到年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江波减刑后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个人内务整洁;服从劳动分配,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4.8次,2013年受到年度表扬。罚金已交清。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案件研究表、罪犯评定嘉奖审批表、罪犯择优报请减刑量化得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月考核奖惩审批表、交款收据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江波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监规,安心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建家审判员 黄乌坚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雅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