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361号罪犯王某某,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了(2012)郊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以(2012)长刑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以(2013)郊刑执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撤销该院(2012)郊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对该犯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对该犯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立案后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对罪犯王某某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服刑以来,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接受教育,积极改造,靠近政府。遵守监规纪律,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来要求自己。“三课”学习良好,平均成绩90.5分。在生产劳动中,在机工岗位,踏实肯干,听从指挥,努力学习生产技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圆满完成了生产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经审理查明:罪王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该犯于2014年7月31日获监狱表扬一次,9月30日获监狱嘉奖一次。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某准予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志照代理审判员 张 康代理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付雪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