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广晟祥不锈钢厂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广晟祥不锈钢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者:李卜兴,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泳强,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诗文,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北85号。法定代表人黄丽意,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菊,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荣华,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冯永周,男,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代理人谢泽娥,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广晟祥不锈钢厂(以下简称广晟祥厂)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海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行初字第2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冯永周是广晟祥厂的员工,2013年6月21日上班时间为8时,当日6时50分左右,冯永周从清远市石角镇妻子住处回广晟祥厂厂区上班,途经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和顺桂和路逢涌收费站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第5掌骨骨折;左环指大部分离断伤。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永周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6月6日,冯永周向南海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南海人社局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于同年7月3日向广晟祥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查证,南海人社局于同年7月28日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4)036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为冯永周于2013年6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其受伤属工伤。后南海人社局将该《决定书》向广晟祥厂、冯永周送达。广晟祥厂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冯永周平常在广晟祥厂安排的宿舍内住宿。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南海人社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南海人社局受理冯永周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其受伤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作出本案《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南海人社局所作《决定书》程序合法。南海人社局分别向冯永周、陈某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等形成证据链,证明2013年6月21日冯永周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当日6时50分许冯永周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广晟祥厂没有提供相关考勤、请假制度等证据,结合冯永周事发地点,原审法院认为冯永周关于其请假陈述是可信的,即认定冯永周从清远市石角镇妻子住处前往广晟祥厂厂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冯永周上班时间为6时50分,事发当日上班时间为8时,广晟祥厂在庭审中陈述从事发地至冯永周工作岗位需要不超过30分钟的时间,因职工提前到岗作工作前的准备符合常理,故认定冯永周发生事故时间是在上班途中合理时间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广晟祥厂认为冯永周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冯永周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广晟祥厂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广晟祥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晟祥厂负担。上诉人广晟祥厂上诉称:一、原审第三人冯永周并非工作原因受伤。原审第三人自入职以来一直住在上诉人提供的位于佛山特殊钢有限公司厂内宿舍405室,这有原审第三人的其他工友可以证明。宿舍距离原审第三人工作岗位仅有3、4分钟的步行距离。上诉人工作制度是未经事前书面请假一律不准提前离岗。然而在事发前一天,原审第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私自提前离岗处理私事,且在事后亦未通知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脱离上诉人管理处理私事才发生事故,是其自身过错,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原审第三人发生事故时间并非上下班途中。原审第三人是2013年6月21日上午6时左右发生事故的,距离其上班时间还有一个多小时,足以说明并非在上下班途中。三、原审第三人事发地点并非其上下班必经路段。上诉人不应为其个人行为承担责任。综上,原审第三人所受伤情并非工伤,而是其个人行为所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履行职责,对原审第三人冯永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二、被上诉人所作《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审第三人是在合理的上班时间及路线上发生事故。虽然上诉人提供宿舍,但原审第三人有权选择在宿舍居住或回其与配偶的居住地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原审第三人当天上班时间为早上8时,其早上6时左右从配偶居住地清远石角镇返回上诉人处上班,6时50分左右途经佛山市南海里水和顺路逢涌收费站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的时间为上班合理时间,发生事故的地点也是回上诉人处上班的合理路线。2.原审第三人是因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其发生事故的前一天是否提前离岗及是否外出处理私事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冯永周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广晟祥厂对原审判决关于原审第三人冯永周从清远市石角镇妻子住处回上诉人厂区上班的认定有异议,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对该事实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本案中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所作的《决定书》是否正确,故对该事实的认定将在下文进行论述。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在受理原审第三人冯永周工伤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广晟祥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举证及陈述等权利,经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对于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广晟祥厂的员工,其于2013年6月21日6时50分左右,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和顺桂和路逢涌收费站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审第三人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第三人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查,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调查时,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确认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提供了宿舍,2013年6月20日原审第三人提前离开工厂。而原审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述称,其平时上班时在厂区宿舍居住,事发前一天口头向老板请假到清远石角镇妻子的住处。由此可见,原审第三人与陈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关于原审第三人居住情况以及其事发前一天提前离厂的陈述相互吻合。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显示的事故发生地点,原审法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的陈述客观可信,采信其陈述,认定原审第三人系从清远市石角镇配偶住处前往上诉人厂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否认原审第三人系从配偶住处前往上诉人处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因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审第三人发生事故时是否上班途中合理时间的问题。经查,事发当日原审第三人的上班时间是8时,而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6时50分左右。结合上诉人在庭审中关于事故发生地到上诉人处不到30分钟车程的陈述,可见原审第三人预计到达上诉人处的时间稍早于正常上班时间,但未超出合理范围。故被上诉人认定事故发生的时间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居住地属于上班途中,其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该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还主张原审第三人提前离岗处理私事并非工作原因受伤,应自行承担后果。因原审第三人事发前一天是否履行了请假手续、是否违反上诉人管理制度以及是否处理私事,均不影响其在事发当天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故上诉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撤销被上诉人所作《决定书》及判令被上诉人诉人履行职责对原审第三人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广晟祥不锈钢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建扬审 判 员  郭 赟代理审判员  何丽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蕴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