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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邓中利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中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中利,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拉尔基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十三冶工人,住太原市。2014年3月10日因饮酒驾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处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邓中利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中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4时12分许,被告人邓中利酒后驾驶×××号黑色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太原市城柏街由南向北行驶时被尖草坪交警二大队交通民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81.7mg/100ml;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检验对其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93.9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提供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邓中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中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4时12分许,被告人邓中利酒后驾驶×××号黑色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太原市城柏街由南向北行驶时被太原市尖草坪交警二大队民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81.7mg/100ml;后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其抽取的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93.98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邓中利供述及陈述材料、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9月15日14时许,其酒后驾驶×××号黑色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城柏街被交警查获的事实。2、查获经过、照片,证实2014年9月15日14时12分许,尖草坪交警二大队民警在太原市城柏街对过往车辆进行例行检查时,执勤民警对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车号为×××号黑色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车驾驶人邓中利涉嫌酒后驾驶,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81.7mg/100ml的事实。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邓中利驾驶证予以吊销的事实;被告人邓中利于2014年3月10日因饮酒驾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处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的事实。4、抽血照片、晋安司鉴所【2014】血检字第1506号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抽取的邓中利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93.98mg/100ml的事实。5、被告人邓中利驾驶证信息、×××号车辆查询信息、邓中利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照片,证实被告人邓中利为合法驾驶人员,所驾驶车辆合法,被告人邓中利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被告人邓中利2014年3月10日因饮酒驾驶被行政处罚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中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支持。被告人邓中利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邓中利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中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息 争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