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楠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陈娇然与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袁晶、赵林、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娇然,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袁晶,赵林,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楠民初字第30号原告陈娇然,女,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易军,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砂子村岭砂秋路43号。法定代表人张曼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瑞祥,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袁晶,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黄志远,男,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被告赵林,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569号湖南商会大厦东塔7楼。负责人杨志勇,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拓,男,汉族,常德市人。原告陈娇然诉被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华达出租车公司)、袁晶、赵林、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明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正清、人民陪审员汤光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蔡芳担任记录。原告陈娇然的委托代理人易军,被告红叶华达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祥,被告袁晶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远,被告赵林,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16时20分许,赵林驾驶牌照为湘CXXX**号出租车沿广云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广云路广新巷地段,与陈春明驾驶并搭乘陈娇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娇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湖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娇然、陈春明无责任。陈娇然随后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治疗,当天转院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由于病情得不到好转,又转院至湘雅二医院治疗,因无力支付医药费而出院。湘CXXX**号车为被告红叶华达出租车公司所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8622.4元,另原告当庭增加86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2、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红叶华达出租车公司答辩称:湘CXXX**号车挂靠在我公司,交通事故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由司机和车主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袁晶答辩称:车子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被告赵林答辩称:其与代班公司是租赁关系,从代班公司租车子开的,车子买了保险。其垫付了23000余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应剔除15%非医保用药;被保险人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每案免赔额2000元,第二次事故起每次加扣10%的免赔;扣除相关免赔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袁晶身份信息、被告赵林身份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公司、袁晶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保险单,拟证明购买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从第二次事故起,每次事故加扣10%免赔率;3、法检医院入院、出院记录、湘潭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转院说明、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病案但、湘潭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护理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住院期间需护理等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市雨湖区智力精神残疾人托养服务中心出具的身体健康状况证明,拟证明原告车祸前不存在身体机能健康问题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身体损失;5、原告母亲丁红卫收入证明1份、民政局证明,拟证明原告母亲因护理女儿的误工费;6、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购买呼吸机票据,拟证明原告因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15866.4元,交通费2076元、呼吸机24056元;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产生鉴定费860元;8、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3)雨法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尚欠医疗机构医疗费33981.04元;9、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红叶华达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后认为工资表应加盖财务章,其余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袁晶的委托代理人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7、8无异议;对证据3法检医院病历资料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肺部疾病及损失不是由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法检医院入院记录表明原告没有肋骨骨折,只有挫伤和轻微脑震荡,和原告肺部疾病没有关联性,湘潭市中心医院第一次住院没有提供住院证明无法证明其肺部感染跟交通事故有没有联系,第二次住院记录只有头部外伤、先天性智力缺陷、软组织挫伤,没有肺部疾病,故肺部疾病跟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我方有理由怀疑原告是在住院治疗期间感染的肺部疾病,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湘雅二医院没有入院记录,我方仍否认肺部疾病跟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使用呼吸机的依据在湘雅二医院的出院医嘱为建议使用,没有建议购买,可以使用公共器械治疗,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最后一次住院也没有入院记录,我方认为肺部疾病是在住院治疗期间感染的,跟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出院医嘱里有关医嘱医生是没有资质的,应由鉴定机构鉴定,对护理证明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开具的时间,也不属于医疗文件,应有医生出庭作证;对证据4无异议,该项鉴定书的结论里明显指出,被鉴定人不构成伤残,其额骨骨折、头部伤、脸部伤跟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后续治疗没有做出结论,可得出不需要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报告最后一页第四项第四款里明确指出被鉴定人的相关情况,故能证明该次事故与肺部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对病情介绍三性均有异议,其不属于医院医疗文件;对证据5有异议,应提供母女关系证明、还应提供银行流水,对民政局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有财务章;对证据6住院费发票三性均无异议,对预收款收据有异议,对呼吸机发票三性有异议,其为营销发票,应提供正式发票,对治疗终结之后产生的费用认可,但应并入后续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计算,对交通费发票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姓名的内容,无法证明实际产生的交通费;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电动车载人是违反交通规则的,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林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赵林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出租车租赁协议书,拟证明赵林从兄弟中介公司租赁了湘CXXX**号车进行旅客运输经营服务。2、法检医院门诊发票5张,拟证明垫付门诊费649.05元;3、中心医院预收款收据5张,拟证明垫付医疗费6700元;4、收条,拟证明支付原告5000元。以上总计12349.05元。对被告赵林提交的证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但被告垫付的费用我们没有主张;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我方没有收该笔钱。对被告赵林提交的证据,被告红叶华达出租车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证据4的5000元转交到湘潭市中心医院交医药费了。对被告赵林提交的证据,被告袁晶、华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保险抄单,拟证明购买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从第二次事故起,每次事故加扣10%免赔率,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华泰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抄单,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7、8被告无异议,均予以确认;证据3系法检医院、湘潭市中心医院、湘雅二医院出具的入、出院记录、病案单等病例资料,本院认为,均具备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系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伤残、致伤物推断及后续治疗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陈娇然不构成伤残,在分析说明中载明“①湘潭市中心医院2013年2月17日CTA026679号、2013年2月10日CTA024878诊断所得“左额顶部颅骨骨折并头皮血肿。②被鉴定人伤后第二天CT示:双肺未见明显异常征象,未见胸骨和肋骨骨折,故创伤性湿肺缺乏依据,但被鉴定人为胸椎后凸侧弯并胸廓畸形,并血小板减少、白细胞减少,患者车祸外伤致额骨骨折、左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基础上并发肺部感染,与本次车祸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虽提出了重新鉴定,因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退案且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均答复不能受理该案的委托事项。本院对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证据5,根据工资证明,原告之母护理原告,日平均工资86.56元,未超过护理费行业标准。另原告在湘潭市雨湖区智力精神残疾人托养服务中心从事公益性工作,月工资1000元。对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对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77681.04元、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医药费32475.49元、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25586.27元票据及湘潭市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票据834元均予以确认。根据湘潭市中心医院的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出院建议“自购呼吸机辅助通气”,本院对原告购买呼吸机所花费24056元予以确认。对原告在药房购买药品1564.6元予以确认。对交通费票据,本院考虑原告就医的情况酌情认定;证据9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赵林、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8日16时20分许,赵林驾驶牌照为湘CXXX**号出租车沿广云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广云路广新巷地段,与陈春明驾驶并搭乘陈娇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娇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湖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娇然、陈春明无责任。陈娇然随后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门诊治疗,当天转院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费住院医药费77681.04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2000元,被告垫付41700元,尚欠医院33981.04元),后转院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药费32475.49元,再转院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费医药费25586.27元。原告在湘潭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医药费834元,另原告在药房购买1564.6元药品。2013年7月12日出院,湘潭市中心医院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出院建议:自购无创呼吸机辅助通气,半月到1月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电解质、肺部CT,不适随诊,建议全休一年,后续治疗费预估60000元。2013年11月14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伤残、致伤物推断及后续治疗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陈娇然不构成伤残,其损失的特征符合钝器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在分析说明中载明“①湘潭市中心医院2013年2月17日CTA026679号、2013年2月10日CTA024878诊断所得“左额顶部颅骨骨折并头皮血肿。②被鉴定人伤后第二天CT示:双肺未见明显异常征象,未见胸骨和肋骨骨折,故创伤性湿肺缺乏依据,但被鉴定人为胸椎后凸侧弯并胸廓畸形,并血小板减少、白细胞减少,患者车祸外伤致额骨骨折、左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基础上并发肺部感染,与本次车祸存在因果关系。”2014年3月15日,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伤病参与度、医药费与受伤关联性提出了鉴定申请,因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退案且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均答复不能受理该案的委托事项,本院依法终止对外委托。原告在湘潭市雨湖区智力精神残疾人托养服务中心从事公益性工作,月工资1000元。湘CXX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红叶华达出租车公司,被告袁晶系实际车主,赵林系司机,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五十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负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对原告陈娇然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96441.4元(尚欠中心医院33981.04元+原告自行垫付2000元+湘雅二医院32475.49元+湘潭市中心医院25586.27元+门诊医药费834元+自购1564.6元药品);2、鉴定费860元;3、护理费13330.24元,原告住院154天,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日平均工资86.56元(86.56元/天×15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30元/天×154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6、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7、后续治疗费24056元(自购呼吸机);8、误工费5133.33元(1000元÷30天×154天);以上共计147440.97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已支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林驾驶机动车未避让在道路上通行的非机动车,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娇然无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湘CXX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红叶华达出租车公司,被告袁晶系实际车主,赵林系司机,被告红叶华达出租车公司、袁晶、赵林均应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五十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负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已支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463.57元(护理费13330.2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133.33元)。交强险外的损失127977.4元,鉴定费860元由被告红叶华达出租车公司、袁晶、赵林承担,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承担99693.92元(127117.4元×80%—绝对免赔额2000元),被告红叶华达出租车公司、袁晶、赵林承担27423.48元(127117.4元×20%+绝对免赔额2000元)。关于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其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到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娇然各项损失合计119157.49元;二、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袁晶、赵林连带赔偿原告陈娇然各项损失合计28283.48元;三、驳回原告陈娇然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80元,由本院院长批准减半收取2890元,由被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袁晶、赵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明展审 判 员 赵正清人民陪审员 汤光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蔡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