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208号原告:陈某甲,农民。被告:陈某乙,农民。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亚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陈某丙。××××年××月××日,双方生育次女陈**。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嗜赌成性,经常不在家,也不照顾原告与两个女儿的生活。原告曾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陈某丙、陈子臻由原告抚养成人。原告举证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陈某丙、陈**的事实。3.(2014)甬宁民初字第20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某乙答辩称:被告打麻将是有的。两个女儿一直由被告照顾,原告陈述被告不照顾女儿不是事实。原、被告在2014年12月份时还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磨擦,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从家庭及子女的角度出发,互敬互让、相互信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毛亚琼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刘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