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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胡天汉与何关云、虞增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天汉,何关云,虞增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41号原告胡天汉,经商。被告何关云,经商,义乌市苏溪镇下陈村荷塘下。被告虞增辉,经商。原告胡天汉诉被告何关云、虞增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天汉、被告何关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增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天汉诉称:被告何关云因为厂里需要塑料袋,向原告进货,共计货款154000元。被告何关云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虞增辉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4000元。被告何关云辩称:欠款是事实的。但是虞增辉是我雇佣的人员,与他是没有关系的。另外,这些钱都是含税的,原告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我。我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延期支付。被告虞增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何关云欠款的事实。2、销售清单29份,证明被告虞增辉收货的事实。被告何关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关云因为厂里需要塑料袋,向原告进货,共计货款154000元。被告何关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胡天汉塑料袋款164000元,欠款人何关云,2014年1月7日”。被告虞增辉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何关云支付了10000元的货款,余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何关云拖欠原告货款未付,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原告认为被告虞增辉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增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关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天汉货款154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天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何关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3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