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景霞与天津金磊都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孙文合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景霞,天津金磊都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孙文合,王从亮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霞,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申伟,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金磊都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团泊镇邢家堼村。法定代表人孙炳强,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合,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子明,静海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从亮,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子明,静海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景霞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金磊都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都公司”)、孙文合、王从亮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2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磊都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3日,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元,公司股东孙炳强出资3000000元、刘恩林出资1900000元、姜玉娥出资100000元,租赁场地经营。2012年1月3日,王景霞与金磊都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一份,金磊都公司为甲方,王景霞为乙方。合同载明:1、甲方将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许可证及一般纳税人资格转让给乙方经营,转让金330000元,自签订生效之日将转让金一次性付清。2、2011年12月31日以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从2012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一切事宜及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3、在经营许可证年检时甲方协助乙方完成年检事项,并将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为乙方人员。4、甲方协助乙方将一般纳税人的发票数量及购票人变更。王景霞在《转让协议》上签字,金磊都公司由孙文合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王景霞将330000元汇入王从亮账户。同日,王景霞收取金磊都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证(国地税)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开户许可证、煤炭经营许可证,并为金磊都公司出具收件明细。2012年1月13日,案外人刘纪亮收取金磊都公司金穗卡、公章、财务章、法人章、资产负债表、电脑主机箱,并为金磊都公司出具收条。一审法院另查,金磊都公司股东孙炳强、刘恩林、姜玉娥共同委托孙文合与王景霞签订《转让协议》,对协议内容及效力均予确认。王从亮收取王景霞的转让款330000元,系金磊都公司借用王从亮个人卡账户,王从亮己将转让款交付给金磊都公司。王景霞与案外人刘纪亮口头约定共同购买具有煤炭经营许可证的金磊都公司,合作经营该公司。2013年4月22日,刘纪亮为了公司经营需要,以其妻李玉芬名义出资5000000元,新增李玉芬为金磊都公司股东,将金磊都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000元增资至10000000元,并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金磊都公司股东孙炳强、刘恩林、姜玉娥的股权至今尚未变更转让登记。王景霞签订《转让协议》后,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在公司名下开具600000元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再查,《转让协议》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王景霞于2013年12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1月初,孙文合、王从亮以金磊都公司股东名义与王景霞联系,称欲将金磊都公司整体转让王景霞,2012年1月3日双方达成公司转让协议,约定金磊都公司以330000元价格将该公司转让给王景霞,并约定王景霞付款后,金磊都公司立即将该公司过户给王景霞。协议签订后,王景霞按孙文合指示将转让款打入王从亮银行卡中,当王景霞要求金磊都公司依约履行公司变更登记手续时,金磊都公司始终推脱,至今未能给王景霞办理公司过户手续。综上,双方转让协议签订真实,王景霞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金磊都公司长期推脱不履行合同义务,致合同目的不能达到,造成根本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判令金磊都公司、孙文合、王从亮返还转让款330000元;诉讼费由金磊都公司、孙文合、王从亮承担”。2014年1月20日,一审庭审中王景霞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2012年1月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金磊都公司、孙文合、王从亮返还王景霞人民币330000元。诉称:“2012年1月孙文合、王从亮以金磊都公司名义欲将金磊都公司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许可证、一般纳税人资格转让给王景霞,当王景霞支付转让款330000元后,得知孙文合、王从亮并不是金磊都公司的经营者及股东,同时得知转让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许可证、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及相关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一审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景霞的起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一中民终字第459号裁定书,裁定指令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以上事实由《转让协议》,汇款凭证,收件明细及收条,工商登记材料,情况说明,确认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材料等证据佐证。王景霞一审诉称,2012年1月3日,孙文合以金磊都公司名义与王景霞签订《转让协议》,王景霞认为,双方之间签订《转让协议》是买卖金磊都公司所有的相关经营性证照,该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中关于企业经营性证照禁止买卖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此外,孙文合不是金磊都公司的股东,却以公司股东身份与王景霞签署协议,金磊都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又吸纳新股东入股公司并对公司增资至10000000元,金磊都公司、孙文合、王从亮已构成合同欺诈,亦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2012年1月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判令金磊都公司、孙文合、王从亮共同返还王景霞支付的转让款330000元;诉讼费由金磊都公司、孙文合、王从亮承担。金磊都公司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孙文合、王从亮一审共同辩称,金磊都公司、孙文合、王从亮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孙文合、王从亮非转让合同的主体,非金磊都公司股东,不应作为本案适格被告。2012年1月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欺诈。《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王景霞所诉是因为目前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放开,让其感到当初花转让款330000元有所不值。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景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孙文合与王景霞签订《转让协议》的行为问题。孙文合是受金磊都公司股东孙炳强、刘恩林、姜玉娥委托与王景霞签订《转让协议》,对其签署的协议内容及效力,金磊都公司股东孙炳强、刘恩林、姜玉娥均予认可,孙文合签署协议的民事行为,系接受金磊都公司股东孙炳强、刘恩林、姜玉娥委托的代理行为,该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代理行为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景霞以孙文合不是金磊都公司的股东,却以公司股东身份与王景霞签署协议,已构成合同欺诈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孙文合与王景霞签订《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协议签订前,双方就金磊都公司转让事宜进行接触、沟通和协商,转让意向达成一致后,方才签订的《转让协议》。从双方协议的内容看,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债权债务承担方式、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的时间。证据足以证明金磊都公司股东是对公司股权转让,同时证明王景霞与孙文合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王景霞认为《转让协议》是买卖金磊都公司所有的相关经营性证照,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应当认定无效一节,王景霞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事实的存在,王景霞之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孙文合与王景霞签订《转让协议》的履行问题。《转让协议》是基于金磊都公司股东对股权同意转让,王景霞自愿购买金磊都公司,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金磊都公司履行了向王景霞交付合同标的和相关手续的合同义务,王景霞接收金磊都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吸纳新股东入股公司并对公司增资、办理金磊都公司新增股东及增资变更登记,以其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并在其公司名下开具600000元增值税发票。证据能够证明王景霞与金磊都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已实际履行。对于金磊都公司股东孙炳强、刘恩林、姜玉娥的股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情况,按照协议约定,金磊都公司股东负有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王景霞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金磊都公司股东孙炳强、刘恩林、姜玉娥拒绝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存在,造成金磊都公司股东孙炳强、刘恩林、姜玉娥股权至今未变更登记的责任在于王景霞。对于案外人刘纪亮以其妻李玉芬名义出资,新增李玉芬为金磊都公司股东,将金磊都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并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属于王景霞与案外人刘纪亮共同购买金磊都公司后,合作经营该公司期间的内部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四、关于孙文合、王从亮主体资格的问题。孙文合与王景霞签订《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是金磊都公司,孙文合系受金磊都公司股东孙炳强、刘恩林、姜玉娥委托签署协议的民事代理行为,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相对方,不能成为本案纠纷的诉讼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金磊都公司借用王从亮个人卡账户,王从亮并非实际收款人,亦未占有转让款,不是本案义务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王景霞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2012年1月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金磊都公司、孙文合、王从亮共同返还王景霞支付的转让款330000元之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景霞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事实的存在,且孙文合、王从亮对王景霞的主张不予认可,王景霞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景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王景霞承担。上诉人王景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金磊都公司、孙文合、王从亮共同返还王景霞支付的转让款330000元或依法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由金磊都公司、孙文合、王从亮共同承担。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一、《转让协议》的签订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一审判决却认定其有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刘纪亮与王景霞口头约定共同购买具有煤炭经营许可证的金磊都公司,合作经营公司。”该认定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王景霞已实际接管金磊都公司,并已实际经营,该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四、金磊都公司、孙文合、王从亮恶意串通以欺诈的手段欺骗王景霞签订《转让协议》,导致如果合同履行必将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也应认定无效。被上诉人金磊都公司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被上诉人孙文合、王从亮二审共同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景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一、双方于2012年1月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属于公司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王景霞同样认为该协议属于股权转让协议(见王景霞2014年3月18日上诉状内容)。二、孙文合、王从亮无违约行为,自从2012年1月双方签订公司转让协议,王景霞当日付款330000元,孙文合、王从亮将公司所有物品交给王景霞后,双方没有再联系,孙文合、王从亮不可能有违约行为。三、王景霞的请求无法实现,王景霞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转让费因涉及其他案外人员,根本无法通过法院判决一次性解决。四、王景霞不具备诉讼的先决条件,王景霞要求解除合同或者退还转让费,首先应将公司恢复到合同签订时的状况,然而目前公司各种证照、公章等均不在王景霞手中,并且一般纳税人资格也被取消。王景霞、孙文合、王从亮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2012年1月3日孙文合与王景霞签订的《转让协议》,事后得到金磊都公司股东孙炳强、刘恩林、姜玉娥的书面确认,王景霞于签订《转让协议》当天给付金磊都公司转让款330000元,并出具收条证明收到金磊都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煤炭经营许可证,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该《转让协议》已经履行。王景霞上诉主张《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该转让行为系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一审法院认定该《转让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对王景霞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景霞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王景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