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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少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刘某等与张某、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汪某,张某甲,杨某,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韦某,连云港通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张某乙,凌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少民初字第00388号原告王某甲,居民。原告刘某,居民。原告王某乙,居民。原告王某丙,居民。原告王某丁。法定代理人(系原告王某丁母亲),居民。原告汪某,居民。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张某甲,居民。被告杨某,居民。被告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任增书。委托代理人陈华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号。负责人杨光。委托代理人朱海洋。被告韦某,居民。被告连云港通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圩丰镇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毛华琴。委托代理人林福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号金色家园**号楼*座*层。负责人曹鸿燕。委托代理人王志艳。被告张某乙,居民。被告凌某,居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号民益来国际广场**层。负责人陈阳。委托代理人李玉恩。原告王某甲、刘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汪某与被告张某甲、杨某、被告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鑫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人财保连云港市分公司)、被告韦某、被告连云港通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通平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人寿财保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张某乙、凌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刘某、王某乙、王某丁、汪某及原告王某甲、刘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汪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张某甲、杨某,被告金鑫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霞,被告中国人财保连云港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洋、被告韦某,被告通平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福玉,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凌某的起诉,其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准许。原告王某甲、刘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汪某诉称,2014年10月18日1时20分许,王某戊驾驶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安丰镇229省道28公里处在超越同方向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挂车时与由南向北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挂车相撞,致王某戊从车中甩出至车左侧,当场死亡,该事故还造成被告张某乙驾驶车辆的乘坐人杨某受伤,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金鑫汽车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王某戊驾驶被告韦某的车辆登记在被告通平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王某戊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已经甩出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挂车,对该车来说属于第三人身份。被告张某乙虽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但其车辆的保险公司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财保连云港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损失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64837.6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40742元、赡养人赡养费73335.6)、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等4000元,共计844477.1元。被告张某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被告杨某辩称,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挂车是其与被告张某甲于2014年4月份合伙在被告金鑫汽车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其于2014年10月21日向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处理款3500元。被告金鑫汽车公司辩称,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挂车是被告张某甲、杨某于2014年4月18日份在其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被告张某甲、杨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其公司对车辆不具有运营和支配利益,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财保连云港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城市居住生活未满一年,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韦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某戊是其驾驶员,其是该车车主,该车与被告通平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其看交警队的事故录像,发生事故时,王某戊是被张某甲驾驶的车辆相撞甩到其所有的车辆左后方掉在地上而造成死亡,其车辆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曾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被告通平物流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挂车的车主,与被告韦某无任何法律关系。王某戊系农村户口,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庭前提交书面意见辩称,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事故时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死者王某戊系该车车上人员,根据相关规定,死者王某戊不属于该车第三者。其公司愿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王某戊的死亡与被告张某乙的驾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为事发时张某乙无任何违法行为,其公司认为交强险无责赔偿并不是无条件赔偿,也应以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因此本案其公司不应承担无责赔偿的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8日1时20分许,王某戊驾驶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安丰镇229省道28公里处在超越同方向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挂车时与由南向北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挂车相撞,致王某戊从其驾驶的车辆中甩出而死亡,该事故还造成王某戊驾驶车辆的乘坐人杨某受伤。本起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与杨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二、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鑫汽车公司,该车系被告张某甲、杨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金鑫汽车公司购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主车苏G×××××)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为商业三者险,主车苏G×××××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挂车苏G×××××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王某戊驾驶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通平物流公司,该车实际系被告韦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苏G×××××)和商业三者险(主车苏G×××××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主车苏G×××××)和商业三者责险。本起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王某戊系被告韦某的雇佣驾驶员,被告韦某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三、王某戊与原告汪某系夫妻关系,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原告王某乙,于xxxx年xx月x日生育原告王某丙,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原告王某丁,原告王某丁系某某县初级中学九年级XX班学生。原告王某甲、刘某系王某戊的父母,生育两子三女。王某戊与原告王某甲、刘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汪某均系农村居民户口,王某戊与原告汪某于xxxx年x月xx日在某某县某某镇购买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0.55平方米),并从2013年2月4日入住在该小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灌南县公安局桥西派出所证明,火化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宅基地批准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流程表,房屋产权证,某某县初级中学证明,王某戊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照片四张某,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张某甲驾驶证复印件、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挂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张某乙驾驶证复印件,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挂车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张某甲举证的交款凭证一张某;被告金鑫汽车公司举证的分期付款购销汽车合同一份;被告韦某举证的收条一张某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与杨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原、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综合被告张某甲及死者王某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张某甲按30%比例、死者王某戊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因本起事故还造成王某戊驾驶车辆的乘坐人杨某受伤,故为杨某在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份额15000元。王某戊生前与原告王某甲、刘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汪某虽均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原告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案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54652.1元[按(32538元/年×20年)+(20371元/年÷5人×9年+20371元/年÷5人×9年+20371元/年÷2人×3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按51279元/年÷2)、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共计832291.6元。因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挂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某戊驾驶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财保连云港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中国人财保连云港市分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627291.6元[按832291.6元-95000-110000)由被告中国人财保连云港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分别在其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中国人财保连云港市分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8187.48元(按627291.6元×30%),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39104.12元(按627291.6元×70%)。被告韦某曾给付原告20000元赔偿款,依法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给被告韦某。综上,被告中国人财保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3187.48元(按95000元+188187.48),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9104.12元(按110000元+439104.12元-20000元)。原告王某甲、刘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汪某提出“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无任何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王某戊驾驶的车辆和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车辆也无任何碰撞接触,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财保连云港市分公司和被告通平物流公司提出“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辩称,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提出“死者王某戊系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上人员,不属于该车第三者”的辩称,本院认为,王某戊在事故发生前虽系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其因两车相撞而甩落在地,其身份已由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本车人员转为车外人员,即第三者,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超出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及没有证据证实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刘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汪某经济损失283187.4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刘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汪某经济损失529104.12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韦某2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刘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汪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甲、刘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汪某负担3320元,被告张某甲、杨某负担2800元(被告张某甲、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第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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