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一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衮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山东华健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8日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松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史建国、文建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谭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2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恒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晚,被告人许某某与王某某等人吃饭时喝了啤酒。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单位的牌号为湘H7F3**的越野车从本市华能电厂到本市岳阳楼区步步高商场接人,当车行至本市岳阳楼区洛王路段时,与高某驾驶的牌号为湘F8G2**的皮卡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某、高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07ml/100ml。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许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关于被告人许某某到案经过的证言,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2014)车检字223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鉴定意见书、(2014)法毒检字第264号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岳价认车字2014第13001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拘役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松柏人民陪审员 史建国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谭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