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康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甲,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司机。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甲,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甲及其辩护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康甲驾驶晋A×××××号蓝色跃进牌货车,沿权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权新线果树厂路段时,与同方向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康甲弃车逃逸。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并公交认字(2014)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提供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康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康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康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康甲属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康甲驾驶晋A×××××号蓝色跃进牌货车,沿太原市尖草坪区权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权新线果树厂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害人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甲弃车逃逸。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并公交认字(2014)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康甲于2014年9月30日11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康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除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理赔款归被害人家属所有外,一次性再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0000元整。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康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康甲的讯问笔录、陈述材料及视听资料,证实其于2014年9月29日13时20分许驾驶晋A×××××号蓝色跃进牌货车,在权新线果树厂路段与被害人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三轮车失控撞了道路右侧的树和墙后侧翻,其当时害怕被打弃车离开现场的事实。2、证人罗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被害人佘某的妻子。被害人佘某于案发当日骑电动车去二电厂附近村镇赶集卖饼子,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9月29日09时左右,被告人康甲开着自己的货车进厂拉转,13时30分左右离开,车上只有康甲一人驾驶的事实。4、证人王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为被告人康甲的妻子。2014年9月29日上午,康甲驾驶晋A×××××号车出去,下午2点回来对其说他的车出了事故撞了一个人,也不知道死活的事实。5、证人余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9月29日13时许,其接到朋友康甲的电话,称他在二电厂后门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让其过去看看。其过去后看到康甲的车头南尾北停在路上,一辆三轮车侧翻在路西,骑车人受伤,其赶忙打122报警的事实。6、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处理大队民警于2014年9月29日13时30分接警后在太原市权新线二电厂附近的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7、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以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康甲驾驶身份及所驾车辆手续合法,因交通事故接受行政处罚的事实。8、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安司鉴所(2014)血检字第1594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害人佘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的事实。9、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机动车安全鉴字第2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车牌号为晋A×××××号跃进牌货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及照明、信号装置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的事实。10、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A09024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车牌号为晋A×××××号跃进牌货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的事实。11、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B090097意见书,证实碰撞痕迹为晋A×××××号跃进牌货车前部右侧与金彭牌电动系列三轮车后部左侧相碰撞形成的事实。12、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公(交)检(尸)字(2014)168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佘某符合车祸致其胸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的事实。13、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并公交认字(2014)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9月29日13时20分许,康甲驾驶晋A×××××号蓝色跃进牌货车在权新线果树厂路段碰撞同方向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损坏、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由康甲全部承担的事实。14、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康甲于2014年9月30日主动到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交警一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15、被告人康甲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其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的事实以及其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16、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条以及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康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除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理赔款归被害人家属所有外,一次性再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0000元整。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康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的“被告人康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康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康甲属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时疏忽大意且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康甲案发后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康甲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和赔偿、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贾京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