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执裁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强排除妨害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强,鲜运莉,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执裁字第00018号案外人竹山县沧盛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珍,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强。被执行人鲜运莉。被执行人张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强与被执行人鲜运莉、张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竹山县沧盛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沧盛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沧盛公司称:法院所查封的房产是本公司的合法财产,本公司投入巨额资金和土地使用权,十堰市兆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并未投入资金建设,本公司只是借用其房地产开发资质,向其缴纳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该栋房屋的真正产权人是本公司。综上,法院对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且与本案无关,而与另案所有权纷争的房产予以查封错误,应立即解除对本公司房产的查封。经审查:2012年9月21日,本院对王强诉鲜运莉、张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作出(2012)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鲜运莉、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退出位于十堰经济开发区白浪街办白浪西路80号1栋1-1的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并归还给王强。鲜运莉、张伟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月8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争议房屋已备案登记在王强名下,王强对该房屋享有财产权利。鲜运莉、张伟应腾退本案争议的房屋。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3日,王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2月5日,本院对争议房屋进行了强制清场,但暂未交付给王强。另查明,2013年11月1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沧盛公司与兆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监二抗再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位于十堰市经济开发区白浪西路80号1幢综合楼(争议房屋包含在内)“均是以兆丰公司名义办理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的销售是以兆丰公司名义对外销售的。”沧盛公司与兆丰公司间“实为沧盛公司将其抵债取得的土地过户至兆丰公司名下,以兆丰公司的名义投资开发并向兆丰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进而对诉争地块进行联合开发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沧盛公司称其是争议房屋的真正所有人,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监二抗再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整幢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兆丰公司名下,并以兆丰公司名义办理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对外销售,沧盛公司与兆丰公司实为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的认定不符。本案中,对争议房屋进行执行是依据(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及判决的内容,因此,沧盛公司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竹山县沧盛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海清审判员 陈丹萍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明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