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与望江舒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望江舒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078号原告: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刘文长,所长。委托代理人:黄谋珊,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望江舒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望江县。法定代表人:魏淼林,董事长。原告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诉被告望江舒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鹭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黄谋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望江舒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1月28日签订了基桩检测《技术服务合同》,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11月11日签订了舒美特·名仕苑小区二期前25栋人工挖孔桩补充协议。两合同价款19万元,两补充协议价款96000元,共计286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汇款10万元,余款186000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交报告十日内,被告一次付清。原告陆续提供,于2013年10月12日提交完了检测报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清余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86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7月24日违约金23423元(以286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15日违约金8035元及款清之日的违约金(以186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望江舒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1月28日签订了基桩检测《技术服务合同》计两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舒美特·名仕苑工程部分楼栋(计11栋)提供检测技术服务。双方又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11月11日签订了《舒美特·名仕苑小区二期前25栋人工挖孔桩补充协议》计两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新增加人工挖孔等工程提供检测报告(计5个楼栋)。合同约定付款按最后以此待提交检测报告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不付清检测费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协议写明协议未约定部分按原施工合同执行。两合同价款19万元,两补充协议价款96000元,共计286000元。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提交了检测报告共计16份(16个楼栋的)。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付款10万元,余款186000元未付。2014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说明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检测费发票286000元,注明已付10万元,余票186000元已入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二份、《舒美特·名仕苑小区二期前25栋人工挖孔桩补充协议》二份、签收单、说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及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提供了检测报告,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对欠款186000元亦作出确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款18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7月24日违约金23423元及后期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2月22日起按被告欠款的金额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提交检测报告十日后付款,未付款承担违约金的约定,以及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望江舒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186000元及违约金23423元及后期违约金(以1860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4元减半收取2282元,由被告望江舒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鹭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丽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