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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魏建英犯挪用公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建英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453号罪犯魏建英,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了(2011)蒲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建英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赃款285034.76元,予以追缴。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裁定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立案后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特派检察员申建国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对罪犯魏建英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减刑以来,能够进一步认罪悔罪,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均分96分,在劳动岗位上,服从分配,吃苦肯干,圆满完成生产任务,出勤率达100%。经审理查明:罪犯魏建英的刑期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该犯自2013年9月减刑后,于2014年1月3日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31日、7月31日(二次)、9月30日共获监狱表扬四次。本院认为:罪犯魏建英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自觉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后勤岗位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建英准予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志照代理审判员  张 康代理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付雪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