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商)初字第14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运可与胡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可,胡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4516号原告刘运可,男,1938年9月2日出生。被告胡涛,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运可诉被告胡涛民间借贷纠纷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在安徽省桐城市双港镇白果村八亭组28号,合同履行地为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此案应当由安徽省桐城市或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中约定崇文法院裁决,现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新成立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因原告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有效,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胡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审判员 康 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邵一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