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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0607号原告杨某,男,1968年0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曾��,女,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杨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竞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恋爱,于1997年9月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近年来,因双方性格不和以及经济问题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起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3日,贵院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442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之后,双方的感情并未改善。被告从2014年6月8日起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曾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并对财��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曾某于1997相互认识、恋爱,并于1997年9月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杨某某,1998年6月7日出生)。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几年来,原被告因缺乏沟通以及原告认为被告经济不公开,导致双方关系出现不睦。2014年4月30日,原告杨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442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因发生纠纷并从2014年6月8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添置的财产有:现位于重庆市某区某路*号*栋*号的房屋一套(登记在原告杨某名下40%产权、被告曾某名下60%产权),该房已于2013年年底交付使用,目前由被告曾某和孩子居住。该房以原告杨某的名义办理的公积金贷款350000元,至2014年12月底止,尚欠银行贷款余额322428.23元。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该套房屋的现市场价值为660000元;双方因购买该房屋产生债务150000元,其中向原告的母亲彭某某借支10000元、向原告的妹妹杨某甲借支100000元、向被告的哥哥曾某某借支40000元。现原告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杨某要求抚养孩子,并表示如果判决由被告曾某抚养孩子,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并提供证明证明其工资为每月3030元;被告曾某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至少1500元,并提供原告的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证明原告每月缴费基数月工资为6413元。原被告对财产达成一致意见并同意按照调解意见判决,即位于重庆市某区某路*号*栋*号的房屋归被告曾某所有,由被告曾某一次性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64000元。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由被告曾某负责偿还,由原告杨某支付被告曾某130000元,若被告曾某未按时偿还房屋贷款,法律后果由被告���某自行承担;若被告曾某提前还贷并需要原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则原告需于被告曾某提出协助要求之日起10日内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共同债务150000元(债权人杨某甲100000元、曾某某40000元、彭某某10000元),其中由被告曾某偿还90000元(债权人杨某甲50000元、曾某某40000元);由原告偿还60000元(债权人杨某甲50000元、彭某某10000元)。原告认为,其自行负担的离婚前的房屋按揭贷款部分应当由双方分担的意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结束后,被告曾某表示没有能力支付财产分割协议的支付金额。因双方对抚养问题以及婚前贷款分担问题争议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杨某提供的结婚证、重庆市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购房合同、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贷款对账明细、工资单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建立了一定感情,但由于双方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的问题,鉴于婚生女杨某某年满16周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考虑孩子的意见,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用,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1000元。至于财产分割,原被告一致表示同意以双方在庭审中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判决,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认为,其自行负担的离婚前的房屋按揭贷款部分应当由双方分担的意见,虽然原被告对婚内购买房屋的产权份额的比例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并未约定婚内产生的���屋按揭贷款按照产权份额的比例各自偿还,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曾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某由被告曾某抚养。原告杨某从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三、共同财产分割:现位于重庆市某区某路*号*栋*号的房屋归被告曾某所有,限原告于被告提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要求之日起10日内予以协助。由被告曾某支付原告杨某房屋折价款264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因购房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由被告曾某负责偿还,由原告杨某支付被告曾某13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四、共同债务150000元��债权人杨某甲100000元、曾某某40000元、彭某某10000元),其中由被告曾某偿还90000元(债权人杨某甲50000元、曾某某40000元);由原告杨某偿还60000元(债权人杨某甲50000元、彭某某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交纳7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9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176元,被告曾某负担44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王竞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游华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