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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东民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伟与被告张声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598号原告刘伟,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飞鹏,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声骑,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彭四新,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在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337号。负责人陈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与被告张声骑、彭四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飞鹏、被告张声骑、彭四新、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淑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2014年8月14日16时50分许,被告张声骑驾驶湘E1M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邵东县邵毛线仙槎桥镇元塘村地段将原告刘伟撞伤。交警认定,被告张声骑负事故全部责任。湘E1M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刘伟损失:鉴定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3716.1元。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刘伟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且部分不合理,请求核定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声骑、彭四新未予以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6时50分许,被告张声骑驾驶湘E1M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邵东县邵毛线仙槎桥镇元塘村地段因判断操作失误,未注意避让行人,将道路上通行的刘伟撞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张声骑驾车上道行驶,未注意避让行人,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伟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伟受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张声骑垫付。2014年10月10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伟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继续伤休3个月,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3000元(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原告刘伟为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用555元。原告刘伟于2012年1月开始,一直在邵东县城和田社区居委会育才一路35号向文海家三楼租房居住并在邵东中兴传媒有限公司打工。其子刘某甲(2004年1月6日出生),其女刘某乙(2014年1月23日出生),系原告刘伟的被抚养人。湘E1M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彭四新,被告张声骑系其代驾的司机,交通事故时系被告张声骑驾驶。湘E1M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实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刘伟治疗期间,被告张声骑垫付的医疗费,系另一种法律关系,由被告张声骑直接到保险公司理赔。湘E1M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彭四新,被告张声骑系其代驾的司机,交通事故时系被告张声骑驾驶,被告张声骑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彭四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声骑有重大过错,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湘E1M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刘伟所受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彭四新与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伟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原告刘伟主张的后期医疗费为3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为555元,原告刘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原告刘伟主张的营养费600元,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伟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可酌情考虑3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828元、护理费3840元(60天×64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伟主张的误工费偏高,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确认5465.6元(56天×97.6元/天),原告刘伟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591.7元【(8年+18年)×6609元/年÷2×10%】。以上原告刘伟的损失共计为69380.3元[其中医药费部分为1800元、伤残赔偿部分67025.3元、鉴定费555元],由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伟损失68825.3元(1800元+67025.3元),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无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555元由被告彭四新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伟损失68825.3元。二、由被告彭四新赔偿原告刘伟损失555元,被告张声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赔偿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937元,减半收取468元,由被告张声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马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