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行与苏井松、周茹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行,苏井松,周茹玲,马万信,刘红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初字第333号原告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行(下简称德州银行宁津支行)住所地:德州市宁津县阳光大街汇福阳光小区**号楼。法定代表王建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超(特别授权),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宋逸才,系该行员工。被告苏井松。被告周茹玲。被告马万信。被告刘红霞,(系被告马万信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威(特别授权),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行诉被告苏井松、周茹玲、马万信、刘红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行委托代理人于超、宋逸才,被告马万信、刘红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井松、周茹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缺席一审终结。原告德州银行宁津支行诉称,被告苏井松于2014年5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约定月利率12‰,还款方式为:前三个月还息,后九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周茹玲、马万信、刘红霞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目前被告苏井松不知去向,其家人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15万元及利息3191.99元(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7月16日)。庭审中,原告德州银行宁津支行称,要求被告偿还的利息数额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被告苏井松、周茹玲未予答辩。被告马万信、刘红霞辩称,一、保证人之前得到的信息是为借款人借款8万元提供担保,不知道借款人实际借款15万元,对超出的借款,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二、在借款人消失后,保证人曾带领原告的代理人到借款人仓库所在地,并要求原告对被告苏井松的财产采取法律措施。保证人当时尽到了最大的保证责任。原告未对上述财产采取措施,保证人在上述财产范围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德州银行宁津支行与被告苏井松、周茹玲、马万信、刘红霞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苏井松为购进白茬、木材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贷款月利率12‰。被告苏井松应按固定周期付息,按分期还款计划表还本。被告周茹玲为被告苏井松的财产共有人,被告马万信、刘红霞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连带保证人。保证范围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约定借款人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出现后,原告可主张该笔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并可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偿。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将该笔借款打入合同约定的被告苏井松在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行的账户。被告苏井松在取得借款后,仅偿还了原告利息458.01元外,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苏井松、周茹玲已于2014年1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马万信、刘红霞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德州银行宁津支行提交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同四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苏井松为购进白茬、木材,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月利率12‰。被告苏井松没有按约定偿还利息,据合同第5页第11条11.1项下,被告一期也没偿还过,构成违约。根据11.3的A和C项的约定,原告可提前起诉。合同14页第23条明确保证人自愿向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该合同的22页保证人签字处签字并捺手印和亲自写下了自己的身份证号,证明保证人知晓借款金额和期限及承担的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负的费用,证明两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提交证据(2)被告苏井松与周茹玲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被告马万信、刘红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苏井松与周茹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马万信与刘红霞系夫妻关系。提交证据(3)借款凭证及打款明细各一份,打款明细是被告苏井松的账户明细。用于证明原告对被告苏井松的放款时间是2014年5月12日,原告于该日将款打入被告苏井松在德州银行的账户。提交证据(4)放贷通知书,证明借款人的款项的发放及利率等的约定。提交证据(5)还款计算结果明细单,用于证明被告苏井松应按明细单中记载的还款方式及数额进行还款。结合原告证据(3),被告苏井松只偿还原告利息458.01元,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苏井松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四被告偿还其借款及利息。被告苏井松、周茹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马万信、刘红霞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二被告的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前面的合同内容被告并不知晓,当时被告苏井松介绍的是借8万元,二被告也只认为是对这8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一年,二被告认为保证期间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而不是现在。合同无法证实借款人需要现在偿还借款。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二被告没见过,对此不知情。对证据(4)二被告未见过,也不能证实已通知了借款人。对证据(5)真实性没异议。但该部分未做为合同的一个条款或组成部分叫二被告知情。按二被告的理解,只是为被告苏井松的8万元借款提供一年期的担保。二被告曾带领原告员工前往被告苏井松的仓库要求原告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庭审前,本院依职权在宁津县民政局调取了被告苏井松与周茹玲的婚姻登记情况:被告苏井松与被告周茹玲于2014年1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德州银行宁津支行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苏井松与周茹玲与原告方签订合同时,出示了结婚证,但根据合同法第5页第11条11.1B项借款人或担保人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重要事实的,应当承担责任。当时被告周茹玲当场签字,其为财产共有人,该被告应当对此借款承担责任。被告马万信、刘红霞对上述证据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被告不知道被告苏井松与周茹玲已离婚,否则不会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被告马万信、刘红霞是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所作的担保。因此要撤销其所提供的担保。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苏井松与周茹玲的婚姻登记情况,原告与被告马万信、刘红霞对此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则,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德州银行宁津支行提交的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有原告的印章、原告授权代理人刘毅的签名、四被告的签名及附注的身份证号码。被告马万信、刘红霞称对合同前面内容不知晓,被告苏井松介绍的是借8万元,二被告也只认为是对这8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马万信、刘红霞对其在合同中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对被告苏井松借款提供担保一事知情,只对合同内容不知情,只知道是对8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只在庭审中陈述而未提供出相关证据,故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2)被告苏井松与周茹玲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复印件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苏井松与周茹玲的婚姻登记情况不一致,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马万信、刘红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提交证据(4)放贷通知书、证据(5)还款计算结果明细单,均加盖有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行印章,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相结合,该项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则,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井松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苏井松在取得借款后,除偿还了原告利息458.01元外,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苏井松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在该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苏井松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苏井松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其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周茹玲与被告苏井松已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且其并非该笔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人,原告主张被告周茹玲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出现后,原告可主张该笔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可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追偿。被告马万信、刘红霞为被告苏井松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亦应对上述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4年5月12日计算至本息结清为止扣除已还利息458.0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此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苏井松偿还原告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4年5月12日计算至本息结清为止扣除已还利息458.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马万信、刘红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924元,由被告苏井松、马万信、刘红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华东审 判 员 王文萍人民陪审员 王志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霞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