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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祁某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男,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犯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于2014年9月19日18时许,驾驶孙某的农用收割机到新民市张家屯乡董家屯村9号南侧玉米地收割玉米,李某某驾驶电瓶车行驶至离祁某收割机8.9米处停车,被告人祁某在倒车时因忽视瞭望,将李某某撞倒并将其右腿压断。经沈正泰法医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右下肢膝关节以下缺失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祁某于2014年9月19日18时许,驾驶孙某的农用收割机到新民市张家屯乡董家屯村9号南侧玉米地收割玉米,李某某驾驶电瓶车行驶至离祁某收割机8.9米处停车,被告人祁某在倒车时因忽视瞭望,将李某某撞倒并将其右腿压断。经沈正泰法医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右下肢膝关节以下缺失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祁某的亲属与受害人方达成协议,并以实际履行,得到被害人方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孙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祁某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院认为,被告人祁某驾驶玉米秸秆收割机作业因疏忽大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祁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审 判 员  张红明人民陪审员  陈红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