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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合以及被告的大男子主义,致使双方感情不睦。从2014年1月开始,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曾于2014年11月提出协议离婚,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所需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处理。被告唐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合,婚后被告除了在事业上努力之外,还尽量的照顾家庭和原告,此外因为孩子年龄尚小,被告不同意离婚。位于衡阳市蒸湘区祝融路1号7栋1101房系被告出资支付首付款和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并用于结婚。被告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和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以及公司经营欠下339万元的债务。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2年12月12日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0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唐某甲。婚后,因双方相互缺乏信任和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小孩出生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合以及被告的大男子主义,致使双方感情不睦。从2014年1月开始,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就此问题向法庭提供了接处警案件登记表、酒店开房单、照片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则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合,婚后被告除了在事业上努力之外,还尽量的照顾家庭和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未就此问题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对此问题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归于原告,即原告在诉讼中负有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责任,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持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即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合,婚姻基础较好,双方从相识到结婚、共同生活,已共同经历数年时间,且生育有一个小孩,应当建立了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虽然产生一些矛盾,但并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多一份责任心,加强沟通,增进彼此的信任和理解,仍有和好如初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鑫《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