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马某、铁发国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铁发国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曾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08年被广西巴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铁发国,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铁发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铁发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在其位于义乌市某镇某村9号的租房内,容留违法行为人沐某某一同以锡纸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2、同月9月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在其位于义乌市某镇某村9号的租房内,容留违法行为人沐某某一同以锡纸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3、同月14日早上,被告人铁发国在其位于义乌市某镇某路86号6楼的租房内,容留被告人马某一同以锡纸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4、同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铁发国再次在其位于义乌市某镇某路86号6楼的租房内,容留被告人马某和违法行为人沐某某一同以锡纸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并在被告人铁发国的租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04克)。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扣押的一小包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铁发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铁某某某、韩某、李某、沐某某、桂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证据保全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毒品上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到案经过,被告人马某、铁发国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铁发国无视国家禁毒规定,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铁发国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铁发国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铁发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康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