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一终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范文学与本溪满族自治县汤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文学,本溪满族自治县汤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一终字第00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文学,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汤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处,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赵兴军,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金标,该处工作人员。上诉人范文学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本县民初字第00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范文学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文学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范文学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上诉人范文学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广明审判员 王淑新审判员 潘秀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回 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