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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多全与李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多全,李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王多全。委托代理人王穗源。被告李志平。原告王多全诉被告李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多全的委托代理人王穗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多全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李志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5%,暂借半年,每月26日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偿还本金10万元,2014年3月19日偿还本金10万元,尚欠本金30万元,并从2014年6月起未支付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多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证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李志平向原告王多全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5%,暂借半年,并约定每月26号付息。该借条注明,2014年3月10日还本金10万元,2014年3月19日还本金10万元。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1月26日,原告王多全通过银行将50万元转到被告李志平的账户。被告李志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王多全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已下基本事实:2013年1月26日,被告李志平向原告王多全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还本金10万元,2014年3月19日还本金10万元。向被告李志平尚有30万元未予偿还。被告李志平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6日。本院认为,原告王多全与被告李志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志平理应偿还所借原告王多全的款项。因此,对于原告王多全要求被告李志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志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多全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金指定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李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元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颗晶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