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商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太仓百威隆文化艺术广告有限公司、王黎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太仓百威隆文化艺术广告有限公司,王黎江,周雅萍,王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20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2218-3。负责人蔡小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平,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斌,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太仓百威隆文化艺术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柳州路华新住宅小区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6150664-7。被告王黎江。被告周雅萍。被告王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工行)与被告太仓百威隆文化艺术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隆公司)、王黎江、周雅萍、王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工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平、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威隆公司、王黎江、周雅萍、王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工行诉称:2013年4月17日,昆山工行与王黎江、周雅萍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关文件,约定王黎江、周雅萍以坐落于昆山市XX镇XX街XX路XX号、XX号的商用房(昆房权证花桥字第××号、13××83号)在8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昆山工行对百威隆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已依法公证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3年4月27日,昆山工行与百威隆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昆山工行向百威隆公司提供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未归还,加收50%罚息。同日,昆山工行与王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王益就昆山工行基于《小企业借款合同》对百威隆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昆山工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借款人百威隆公司并未依约还款。原告昆山工行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百威隆公司归还昆山工行借款本金5997238.56元、利息148543.68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7月20日,应计算至实际归还日);2.百威隆公司偿还律师费经济损失252173元;3.昆山工行有权对王黎江、周雅萍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4.王益对百威隆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百威隆公司、王黎江、周雅萍、王益承担。原告昆山工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其借据各1份;2.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及他项权证2份;3.结婚证1份;4.保证合同1份;5.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律师费发票2份;6.本息清单1份。以上证据证明诉请事实。被告百威隆公司、王黎江、周雅萍、王益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昆山工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昆山工行与王黎江、周雅萍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关文件,约定王黎江、周雅萍以坐落于昆山市XX镇XX街XX路XX号、XX号的商用房(昆房权证花桥字第××号、13××83号)在8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昆山工行对百威隆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该抵押已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3年4月27日,昆山工行与百威隆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昆山工行向百威隆公司提供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未归还,加收50%罚息;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日,昆山工行与王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王益就昆山工行基于《小企业借款合同》对百威隆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昆山工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借款人百威隆公司并未依约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7月20日借款人仍结欠借款本金5997238.56元、利息148543.68元。昆山工行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昆山工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252173元。本院认为:被告百威隆公司、王黎江、周雅萍、王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昆山工行与百威隆公司、王黎江、周雅萍、王益之间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贷款人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则依照约定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债务并行使担保权利。故昆山工行要求百威隆公司偿还本金5997238.56元、利息148543.68元(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对昆山工行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黎江、周雅萍已将坐落于昆山市XX镇XX街XX路XX号、XX号的商用房(昆房权证花桥字第××号、13××83号)抵押给昆山工行,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百威隆公司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未清偿上述相应债务的,昆山工行依法有权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王益基于《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应对借款人百威隆公司偿还贷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百威隆文化艺术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5997238.56元、利息148543.68元(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52173元;二、被告太仓百威隆文化艺术广告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有权以被告王黎江、周雅萍所抵押的房屋(位于昆山市XX镇XX街XX路XX号、XX号的商用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王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60063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5363元,由被告太仓百威隆文化艺术广告有限公司、王黎江、周雅萍、王益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邹 军人民陪审员 殷惠娟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