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中法刑一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谭院生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株中法刑一终字第9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茶陵县。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9日、8月4日先后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谭红武,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刘某某,女,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茶陵县。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茶法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谭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情形,决定开庭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通知株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2014年12月19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小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谭红武、被害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及其妻子陈某某与邻居刘某某因屋旁的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陈某某与刘某某两人打了起来,谭某某见状,便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桩打向刘某某腰部,将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已经赔偿刘某某医药费共计1500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资料及检验报告单、到案经过、收条、领条、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证人陈某某、谭某甲、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与他人发生争执并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未构成轻伤,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所致,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社区矫正部门的意见,对其可宣告缓刑。故判决: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谭某某上诉提出:“被害人刘某某骨折有不同的检验结果、不构成轻伤、其只打了被害人臀部、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请求宣告上诉人无罪。二审期间,上诉人谭某某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难以认定谭某某的打架行为与被害人刘某某伤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辩解只殴打了被害人臀部与其在侦查机关、一审期间的供述不符,湘雅二医院的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没有必要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的伤害行为跟被害人伤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因其它情况受伤的可能性已经排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害人刘某某认为,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不服株洲市犀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湘雅二医院维持了轻伤鉴定。上诉人不服湘雅二医院的鉴定意见没有道理,不同意重新鉴定。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跟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提出“其只打了被害人臀部”的意见,与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一审期间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病历资料、伤情鉴定意见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被害人刘某某骨折有不同的检验结果,不构成轻伤”并要求对被害人伤情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向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去函,鉴定中心就其鉴定意见做出了书面答复:肋骨骨折临床诊断随设备、阅片医师水平、图片侧重点不同会有差异,一般不会影响临床治疗,属于正常现象。一般临床阅片只看5mm层厚CT图像,1mm原始图像存盘备查,该中心在鉴定时因提供的老片有骨折,而该中心复查的照片报告意见为肋骨未见明显骨折,其冲洗出来的5mm照片未见明显骨折,故在鉴定时经调看1mmCT原始图像,结合老片对比才确认7-9根肋骨骨折。因此,该鉴定意见正确,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没有必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难以认定上诉人的打架行为与被害人刘某某伤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某的就医诊断、鉴定情况具有连续性、符合肋骨骨折的特征,且目前证据证明刘某某在此期间没受过其它外伤。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轻伤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加云审 判 员 周 丹代理审判员 彭 湘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陶树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