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康武诉被告江油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行政城建执行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康武,江油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江油行初字第8号原告赵康武,男,生于1966年12月2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识字,农民。被告江油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负责人吴红,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建华,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连志,该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原告赵康武诉被告江油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行政城建执行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以“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康武撤回对被告江油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的起诉。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周晓龙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马 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