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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杨灵平与林友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灵平,林友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611号原告:杨灵平。委托代理人:林金辉,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友法。原告杨灵平与被告林友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灵平的委托代理人林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友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灵平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三台线切割dk7732机床,共计人民币52600元,被告于2012年3月4日,支付了货款18000元,余款34600元未付,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为凭,此款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6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友法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查询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友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友法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杨灵平购买线切割机床,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600元,已付18000元,尚欠346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依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的缔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虽在结算清单中对付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林友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友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灵平货款人民币346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被告林友法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6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人民陪审员  林云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