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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成都艺之源纸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南充大匠精工堂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艺之源纸业贸易有限公司,南充大匠精工堂包装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97号原告成都艺之源纸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玲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陈林,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南充大匠精工堂包装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秋,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艺之源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艺之源公司)诉被告南充大匠精工堂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大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毛玲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陈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艺之源公司诉称,原被告买卖由来已久,被告到付款时间不按协议支付。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累计应付给原告货款238564.13元。经多次协商,被告于2014年2月、7月共支付我方80000元,但余款158564.13元至今未支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8564.13元及利息。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书证:1、《对账单》原件1份、《发货单》原件35份,拟证明双方欠款的事实;2、《定纸合同》原件24份,拟证明双方存在交易的事实;3、本院(2014)嘉民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发票,拟证明保全费1313元。被告大匠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但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匠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艺之源公司与被告大匠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24日陆续签订多份《定纸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材料规格、交货日期及付款方式等事宜,最后一笔货款的付款方式约定为“9月30日前付清余款”。期间,双方陆续供货和支付货款。2013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大匠公司欠原告艺之源公司货款共238564.13元。嗣后,被告大匠公司向原告艺之源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目前尚欠余款158564.13元未支付。经催收未果后,原告艺之源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自2013年4月开始,原告艺之源公司向被告大匠公司供应纸张,双方签订多份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陆续供货和支付货款是履行双方届时存在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行为,截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大匠公司出具《对账单》时,其欠付原告艺之源公司货款238564.13元,虽然其后给付了货款80000元,目前仍尚欠158564.13元。被告大匠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货款158564.1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大匠精工堂包装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成都艺之源纸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8564.13元;二、被告南充大匠精工堂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以未付货款158564.13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成都艺之源纸业贸易有限公司计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三、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限被告南充大匠精工堂包装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减半收案件受理费1736元,诉讼保全费1313元,共计3049元,由被告南充大匠精工堂包装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凤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