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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瑞艺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跃天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瑞艺木业有限公司,上海跃天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921号原告上海瑞艺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瑞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献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跃天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武建。原告上海瑞艺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跃天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献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瑞艺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木材。2011年5月30日、同年6月12日,被告交付原告两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5,800元(以下币种同)和58,800元的中国民生银行支票用于支付尚欠货款。后均因为印鉴不符、余额不足遭银行退票。2011年7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4,600元,并承诺于同年8月10日、9月5日、10月5日分三期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逾期未付。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2014年8月22日两次委托律师向被告注册地发送律师函催讨,均因为无人签收而退回。因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4,6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货物清单原件两份,以证明2011年5月和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金额共计为124,703.35元的木材;2、出票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的中国民生银行支票和退票通知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交付支票用于支付货款65,800元,因印签不符、余额不足被退票;3、出票日期为2011年6月12日中国民生银行支票和退票通知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交付支票用于支付货款58,800元,因印签不符、余额不足被退票。两张支票的金额合计就是诉请金额;4、还款协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24,600元,并承诺分三期于2011年10月5日前付清所有款项;5、2012年11月20日律师函和快递单、2014年8月21日律师函和快递单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两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欠款124,600元。原告将律师函邮寄至被告注册地,因注册地无人签收均被退回。被告上海跃天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这些证据均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自2011年10月6日起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124,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跃天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瑞艺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24,600元;二、被告上海跃天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瑞艺木业有限公司以货款124,6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被告上海跃天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审 判 员  沈秋锋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文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