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贾三礼、张建斌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张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原刑初字第00235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68年6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平市某某乡某某村原村委主任,住本村。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崔志勇,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1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平市某某乡某某村原支部书记,住本村。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郝俊杰,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4)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汉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志勇、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郝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原平市新原乡太平街村秦某某通过原平市某某乡某某村贾某仪准备购买梅家庄村东一块荒地投资养殖。经贾某仪于本村时任村支书张某某和村主任贾某某联系,两位干部均表示同意。2011年4月5日,秦某某与贾某仪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以贾某仪的名义将梅家庄村东沙地一块(大约2-3亩)非法转让给秦某某。后经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秦某某、贾某仪四人协商,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答应由村委会以五户村民的名义向西镇土地所报批办理宅基地手续,秦某某付村委会30000元。协商后,秦某某于2011年5月20日在贾某仪家中先付给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20000元。该二人收款后没有将所收款记入村委会财务帐,各自侵吞10000元。破案后,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的家属退出非法所得20000元,交给原平市公安局,原平市公安局随案移送我院。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原平市司法局作出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贾某某、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原平市西镇乡人民政府关于贾某某、张某某任职时间的证明;原平市西镇乡农村“三资”代理服务中心关于贾某某、张某某收取2万元未入账的证明;贾某仪与秦某某2011年4月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秦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贾某仪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秦某某给付村委会用于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的2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但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的犯罪情节,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因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的职务侵占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彦彬审判员 庄向平审判员 姚海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