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22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明科,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明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592观沧海网吧内,趁被害人吴某在网吧C区13号机座位熟睡之机,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白色16G“小米3”型手机1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59元。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江岸区徐州新村悠活网吧上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张明科提出三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3、被告人陈某系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邹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关于被手机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监控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