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何杨与恒泰大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杨,恒泰大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00004号原告何杨,女,1975年6月14日出生。被告恒泰大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1号院4号楼8层0818室。法定代表人邵红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瑞,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杨与被告恒泰大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黄金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昌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杨、恒泰黄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何杨起诉称:2011年12月30日,何杨在恒泰黄金公司华茂购物中心的门店购买了10盎司龙金条和10盎司兔金条各一枚,总价款203118元,并与恒泰黄金公司签订了存放协议,协议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存放期满前,恒泰黄金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通知何杨,后该门店撤店,何杨亦无法与恒泰黄金公司取得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恒泰黄金公司返还10盎司龙金条和10盎司兔金条各一枚;如不能返还原物,则赔偿损失203118元。何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存放协议》一份;2、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3、恒泰黄金公司销售凭证一张;4、交通银行消费持卡人存根一张。恒泰黄金公司答辩称同意何杨的诉讼请求,但恒泰黄金公司对于何杨存放的金条下落不清楚,公司也没有相应的履行能力。恒泰黄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恒泰黄金公司对何杨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2月30日,何杨在恒泰黄金公司处购买了10盎司兔年金条一枚���10盎司龙年金条一枚,共花费203118元。2011年12月31日,何杨与恒泰黄金公司签订《存放协议》一份,约定何杨将上述10盎司兔年金条一枚、10盎司龙年金条一枚免费存放于恒泰黄金公司处,存放期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保管合同到期后,恒泰黄金公司未返还何杨金条。庭审中,据恒泰黄金公司陈述,何杨存放的金条目前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何杨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何杨与恒泰黄金公司签订的《存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现合同约定的存放期限已经届满,恒泰黄金公司应该将何杨存放的金条返还何杨。如恒泰黄金公司履行保管义务不当,导致存放的金条毁损、灭失或遗失致不能返还,还应当赔偿何杨因此受到的损失。何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泰大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何杨十盎司龙年金条一枚、十盎司兔年金条一枚;二、如被告恒泰大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无法履行上述第一项返还原物的义务,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杨经济损失二十万三千一百一十八元。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三元,由被告恒泰大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昌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韩跃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