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韩文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崔单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顺,崔单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228号原告韩文顺,男,1954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韩爱群(原告韩文顺妻子),住上海市。被告崔单干,男,1980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不详。原告韩文顺与被告崔单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南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顺的委托代理人韩爱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单干、人民保险南陵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顺诉称,2014年8月26日8时10分许,在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进北渔路西约220米处,被告崔单干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燃气助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单干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92.90元,并病假了近两个月。被告人民保险南陵支公司系上述牌照为皖BA51**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崔单干赔偿原告医疗费492.90元、交通费39元、误工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2,000元;2、被告人民保险南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计入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崔单干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崔单干曾到庭接受调查时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其均无异议,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协议,即由其一次性赔偿原告500元,后因原告提供的银行卡问题致赔偿款未能实际交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其仍要求按照协议赔偿原告500元。被告人民保险南陵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8时10分许,在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进北渔路西约220米处,被告崔单干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燃气助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单干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92.9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崔单干通过手机短信联系协商赔偿事宜,并达成协议,即由被告崔单干一次性赔偿原告500元,后因原告提供的银行卡问题致被告崔单干的赔偿款未能实际交付。被告人民保险南陵支公司系上述牌照为皖BA51**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单据与被告崔单干提供的手机短信资料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且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征询了原告是否要求进行休息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司法鉴定的意见,并依法作了释明,原告则明确表示不要求进行鉴定,对与被告崔单干赔偿协议也无撤销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法律同时规定,当事人可以就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解决,经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崔单干就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的损失赔偿经协商已经协议即由被告崔单干一次性赔偿原告5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协议对原告与被告崔单干均有约束力,被告崔单干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支付赔偿款义务。至于原告的诉请,因原告无撤销上述赔偿协议的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单干应赔偿原告韩文顺人民币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文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崔单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良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伟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