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立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志伟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立初字第00194号原告王志伟,男,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张永田,男,住北票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朝阳市。法定代表人查恩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延冰,男,住朝阳市。原告王志伟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延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伟诉称:我的辽ND55**号小型汽车,于2013年11月3日零时在被告单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内于2014年3月27日20时30分许,在北票市庄头营菜市场十字路口北侧路段与李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李军受伤住院。事后经调解我已赔偿李军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现我要求被告给付我已赔偿李军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修车费等合计人民币9664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定标准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王志伟将其所有的桑塔纳牌(辽ND55**号)小型轿车一台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为此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2014年3月27日20时30分许,在北票市庄头营菜市场十字路口北侧路段该车与李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李军受伤。事后,李军在北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支付医疗费用77717元,经诊断李军的伤为:左下肢、左股骨、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张春燕护理,张春燕职业为农民。李军的伤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5日鉴定为:左股骨、左胫腓骨粉碎多段骨折分别构成IX(九)级伤残,李军于1952年12月7日出生,职业为农民。原告王志伟为李军修理撞坏的车辆支付修理费2746元。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志伟负主要责任,李军负次要责任。在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王志伟一次性赔偿李军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200000元。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600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6432元、伙食补助费1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478元、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1150元,鉴定费840元,修车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966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北票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收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伤残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修车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志伟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志伟在其投保的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内对受害人李军进行了损失赔偿,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受害人护理问题,根据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护理人员属于居民服务行业,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标准,即每日按96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伟强制险范围内各项理赔款(含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鉴定费、修车费)合计人民币95339.69元。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爱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齐光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