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淑英与战永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淑英,战永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英,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成立,龙口市东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战永俭,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德怀,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淑英因与被上诉人战永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2)龙民三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淑英委托代理人王成立,被上诉人战永俭委托代理人王德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淑英在原审诉称,2006年9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15000元,2009年1月9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现金20000元,都是用于经商,均未约定利息,被告借款时向原告书写两份借据。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并自2012年5月7日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被告战永俭辩称,原、被告都是亲戚,原告的舅母是被告的姨。被告与原告前夫战庆团关系相当好。2006年9月26日,被告本人从原告处借现金15000元,当时被告出具的是借条,后被告借原告前夫战庆团5000元。2009年1月9日,因原告想与战庆团离婚,所以找被告,要求把两笔借款合并,所以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是欠原告20000元,且原告当时承诺把被告所写的15000元的借条及写给战庆团的借条回家后撕毁,也就是说被告在2009年1月9日之前共欠原告及战庆团20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的35000元。2009年8、9月份,被告还给原告本人5000元,因当时原告没拿20000元的欠条,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15000元的欠条,并标明以前的欠条(2009年1月9日20000元的欠条)作废。原告也承诺回家把以前的欠条撕毁。2010年7、8月份,原告找被告索要过欠款15000元,被告当时给原告本人10000元,原告没有出具收据。之后,被告又分两次还了原告1000元、500元,原告没有出具收据。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5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6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淑英现金壹万伍仟元正,2006年9月26号借款,战永俭”;2009年1月9日,被告又出具了欠据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据载明:“今欠王淑英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战永俭,09年1月9号”。2012年5月7日,原告以被告欠款35000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借据及欠据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辩称,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向其丈夫借款5000元,均有借据,在原告与丈夫准备离婚的情况下出具了总欠条20000元,但两份借据原告未给付。且被告在偿还5000元借款的情况下,因为原告未带20000元的欠据,而重新出具的15000元欠据,上面载明以前欠条作废等字样。被告总计已偿还原告16500元借款,尚余3500元未给付。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曲某、封某到庭作证以证明20000元的欠款条系借款15000元和5000元合计而出具的;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还款5000元后,因原告没带欠据,而重新出具了欠款15000元的欠据,并且在上面载明以前的欠据作废等;又申请证人战庆任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还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明的内容及地点均不具体。经原审法院调查原告前夫战庆团,其称被告战永俭从其处借款5000元,并出具的欠据。原告王淑英在与战庆团离婚时,将该欠据拿走,原告王淑英是否借款给被告战永俭,战永俭是否偿还欠款不清楚。另查明,原告王淑英于2010年3月份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战庆团离婚,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出具了(2010)龙城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调解书,但双方对债权没有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该偿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借款的数额,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欠据以证明被告借款3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据20000元是基于两次借款15000元、5000元合计而出具的,原借条未收回。对此,法院认为,通过原审法院调查原告前夫战庆团,其认可被告战永俭曾从其处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因为王淑英当时和战庆团闹离婚,所以当时欠条让王淑英拿走。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曲某、封某到庭作证,其二人作证的内容与欠条的形成过程及时间相互一致,通过上述证人证言可以认定2009年1月被告出具的20000元欠据是在2006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及向战庆团借款5000元的基础上形成的。被告战永俭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16500元,并申请证人刘某、战庆任到庭作证,证明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10000元,其二人证明的还款过程与被告战永俭陈述相一致,且陈述原告的外貌特征也无矛盾之处,对上述证人证言,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关于被告辩称又分次偿还原告1000元及500元,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主张自2012年5月7日(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判决:一、被告战永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淑英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王淑英承担578元,被告战永俭承担97元。宣判后,上诉人王淑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分别于2006年9月26日、2009年1月9日借上诉人35000元人民币且立有借据。被上诉人对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何时还款,偿还的数额没有证据证实。原审仅凭几名上诉人不认识的证人到庭作假证,便认定被上诉人偿还了欠款3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战永俭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偿还的借款数额。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欠其借款35000元,原审庭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15000元借据及20000元欠据各一张,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借据及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上诉人提交的欠据20000元是基于两次借款15000元、5000元(向上诉人前夫战庆团借款),共计20000元而出具的,但原借条未收回。原审法院为此调查了上诉人的前夫战庆团,其认可被上诉人战永俭曾从其处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因当时上诉人与战庆团闹离婚,故欠条让上诉人拿走。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曲某、封某出庭作证,其二人作证的内容与欠条的形成过程及时间相互一致。且2009年1月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是欠条,而非借条,从该欠条的内容来看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20000元,而非借款20000元。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向被上诉人交付了20000元,对此,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通过被上诉人申请的两名证人证言以及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前夫战庆团的调查,本院认定2009年1月9日被上诉人出具的20000元欠据是向上诉人借款15000元及向战庆团借款5000元的基础上形成,被上诉人战永俭共计向上诉人借款20000元。上诉人上诉主张共向被上诉人借款3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是否已将借款20000元偿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已偿还上诉人借款16500元,申请证人刘某、战庆任出庭作证,证明分两次偿还上诉人借款5000元及10000元,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偿还借款5000元及10000元,在被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于5000元及10000元还款,仅凭一名证人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主张已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6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偿还上诉人借款15000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此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2)龙民三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战永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王淑英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驳回上诉人王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王淑英负担290元,被上诉人战永俭负担3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淑英负担236元,被上诉人战永俭负担3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 伟审判员 栾建伟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燕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