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5-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93年1月18日生,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经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古城区看守所。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丽江市古城区,盗窃了被害人李某1放在房间内窗台上的一部金立牌白色直板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50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11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至丽江市古城区,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起子将宿舍墙壁上的层板撬开,爬进宿舍内盗走被害人李某2夫妇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2014年11月27日,李某2等人在大港旺宝酒店工地上干活时抓获正在寻找盗窃目标的杨某某。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盗得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已被其用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起子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起子一把,应当予以没收。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罚金1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起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俊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金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