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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胡磊明与徐海涛、张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磊明,徐海涛,张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胡磊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涛,男,汉族。被告张涵,女,汉族,系被告徐海涛之妻。原告胡磊明与被告徐海涛、张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磊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海涛、张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磊明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徐海涛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3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现金447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号至8月底,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不还按借款本利的3%赔偿;2013年9月9号,被告徐海涛又以帮助原告购买经济适用房为借口,收取原告现金115000元,并口头约定如购买不成,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未能成功购买经济适用房;2013年7月16日至当年12月份,被告以帮办驾驶证为由,共收原告款110000元。被告徐海涛未能办理驾驶证,原告要求退还垫付款。被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上述款项合计672000元。在原告提起诉讼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海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分7次向原告支付款项341500元,该款项系双方协商支付给原告的代办驾驶证费用、帮助原告购买房屋费用及利息、向原告借现金447000元的部分利息。现欠借款447000元及相应利息没有清偿,因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胡磊明借款447000元及利息。被告徐海涛、张涵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徐海涛与张涵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海涛多次向原告胡磊明借款,并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徐海涛向胡磊明借现金肆拾肆万柒仟元整,计息从2014年元月一号至八月底,这时间内必须连本带利一次性还清,若逾期不还,将按借款本利3%赔偿。借款人:徐海涛。2014年3月28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3年9月9号,被告徐海涛以帮助原告购买经济适用房为借口,收原告现金115000元,并口头约定如购买不成,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未能成功购买经济适用房;2013年7月16日至当年12月份,被告以帮忙办驾驶证为由,共收原告款110000元。被告徐海涛未能办理驾驶证。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海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分七次向原告支付了341500元。该款项系双方协商支付给原告的代办驾驶证费用110000元、退还原告购屋款115000元及利息20010元(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8月27日,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向原告借款447000元的利息79864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8日)及本金16626元。现欠借款430374元及相应利息没有清偿,引起纠纷。在审理中,原告胡磊明主张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计算。上述事实,由原告胡磊明提交的借条、收据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海涛借原告胡磊明款447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8月底,并口头约定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其利率约定未超过法定限额,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胡磊明诉求被告徐海涛、张涵偿还借款447000元及部分利息,因被告徐海涛已于2014年9月28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6626元,故借款本金应按430374元计算。被告徐海涛、张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涛、张涵共同偿还原告胡磊明借款430374元及利息(2014年9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9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徐海涛、张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耀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人民陪审员  陈 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抗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