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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平安财险公司与李园园、李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李娇,李园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园园,女,汉族,1990年5月20日出生。原审原告:李娇,女,汉族,1990年5月8日出生。以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胜,男,汉族,1963年3月21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园园、原审原告李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6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华,被上诉人李园园、原审原告李娇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2时31分许,在濮阳市胜利路劳动市场北门口处,刘某某驾驶登记在武若楠名下的豫JDFX**号小型轿车沿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驶入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园园骑乘的电动自行车载着李娇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园园和李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1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园园、李娇无事故责任。当日,李园园、李娇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损伤。李娇支付医疗费67.6元。李园园于同年5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6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5448.88元。李园园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去除外固定,行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2014年10月28日,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园园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10级。李园园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李园园是兰欣养生护肤会所员工。护理人员程某某,女,汉族,1966年9月16日出生。事故车辆豫JDF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平安财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DF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园园、李娇的各项损失。李园园、李娇的损失有:1、李园园的医疗费5448元、李娇的医疗费67.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李园园的误工费17345.03元。李园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从事的行业是居民服务业,并不能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误工损失,所请求的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请求按218天计算,予以支持;李娇请求的误工费,因其仅在事故当日进行了门诊治疗,未住院治疗,伤情轻微,故不予支持。3、李园园的护理费4932.99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按62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4、李园园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票据,不予支持。5、李园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62天计算。6、李园园的营养费124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62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按20年的10%计算。8、李园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9、李园园请求的鉴定费700元。依据向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10、李园园请求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11、停车费。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执法部门查扣物品不得收取保管费用,故不予支持。以上李园园的各项损失共计81322.08元,李娇医疗费损失共计67.6元。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李园园各项损失共计81322.08元(包括:医疗费用8548元,死亡伤残赔偿金72074.08元,财产损失700元)、应赔偿李娇医疗费损失共计6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园园各项损失共计81322.08元、赔偿李娇医疗费损失共计6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园园、李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李园园、李娇负担2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835元。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上诉称,1、李园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居民服务行业,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李园园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实际住院天数为42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42天计算。3、原审判决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7000元。被上诉人李园园、原审原告李娇均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1、李园园在原审提交的员工聘用合同、工资表、兰欣养生护肤会所证明及在二审提交的兰欣养生护肤会所的营业执照,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相关服务行业工作,原审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定标准并无不当。2、李园园在原审提交的濮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病例、门诊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能够证明其自2014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19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2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对李园园住院治疗的天数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按照62天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不错误。3、李园园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审结合案件事实判决营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作为败诉方,应依法负担案件受理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献忠审判员  马艳芳审判员  李凤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亚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