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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刑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1)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86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山西省大同市人,汉族,大专文化,住太原市迎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万刑初字第5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A×××××的银灰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新庄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万象城门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值为208.0mg/100ml,随后对其抽血采样取证进行酒精浓度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38.4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其犯罪行为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以“其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请依法改判”等为由,提出上诉。并提交了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母亲病例等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238.41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关于“其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请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已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宝成代理审判员  陆智维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