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中民四初字第000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与芜湖博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博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芜中民四初字第00099-2号原告(反诉被告):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芜湖中法机械商贸城D3幢。法定代表人:胡先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春宝,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芜湖博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芜湖机械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徐承云。委托代理人:詹高,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宣乐,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博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以其急需资金支付农民工劳务报酬及材料款为由,要求裁定芜湖博鼎置业有限公司先予支付安徽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686836.67元。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双方均确认被告芜湖博鼎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760万元左右,争议焦点有二:1、被告芜湖博鼎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交付工程违约金500万元;2、原告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芜湖博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相关经济损失230万元。根据上述情况,考虑春节将至,可能发生农民工追索劳务报酬及材料商要求支付材料款等影响社会稳定的紧急情况,根据原告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现酌定准许在200万元范围内先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芜湖博鼎置业有限公司应给付给原告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在200万元范围内先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汪 智审判员 周宏斌审判员 张 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源:百度“”